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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蔡玉琪

  • 當事人
    黃順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發前受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號3樓,下稱啟森公司)指派至位於新竹 市○○段0000地號之「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店鋪、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109】府都建字地00279號,下稱賦格建案工 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執行勞工工作管理、調配、指揮及 從事安全管理等工作。緣啟森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以每日新臺幣1,600元之報酬,向第三人王斌展要派告訴人 郭坤龍至賦格建案工程上工後,告訴人郭坤龍即受被告指揮、監督,嗣於同年9月24日8時30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 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指派告訴人郭坤龍至屋突1 層之環梁上清掃土渣,使告訴人郭坤龍於同日15時47分許,持續執行上開清掃土渣工作時,因缺乏防護,自環梁上直墜地面,致受有第七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及脊隨壓迫、頭皮大面積撕裂傷、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等毀敗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郭坤龍、林淑芬(即郭坤龍之妻)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等已於114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等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弟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39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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