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爾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爾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涂爾優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被 告 涂爾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爾優係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ueryo」賣場(下稱上開蝦皮賣場)之經營者,並使用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上開蝦皮賣場之取款帳戶;陳青群係一加一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加一公司)之董事,陳青群於任職期間,創作附表所示著作(下稱上開著作),並將上開著作張貼在一加一公司之DCARD商城賣場頁面上。涂爾優於民國000年00月間,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發現上開著作,涂爾優明知上開著作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故意,未經一加一公司同意即將上開著作張貼在上開蝦皮賣場。嗣一加一公司代表人李杰修發現上情,委託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截圖,並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一加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爾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000年00月間,使用google搜尋引擎發現上開著作,並將上開著作張貼在上開蝦皮賣場等情。 2 告訴代表人李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青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著作為陳青群任職告訴人一加一公司期間所創作之事實。 4 上開蝦皮賣場註冊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9004S號函及所附提領紀錄。 上開蝦皮賣場為被告使用,其交易所得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公證書。 一加一公司DCARD商城之賣場頁面及上開蝦皮賣場頁面均有上開著作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地板照片。 附表編號2所示攝影著作之地板,與告訴人提供之地板照片之木紋相同,可徵該攝影著作確為陳青群所創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