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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賴淑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建霖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臺15線與竹117鄉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李家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117鄉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駛至,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家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挫傷等傷害。嗣廖建霖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家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建霖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易卷26頁、本院他卷第36頁)。

(二)告訴人李家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41頁)。

(三)天主教仁慈醫療法人仁慈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3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2至25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見偵卷第16至21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偵卷第27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8頁)。

(八)告訴人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

(九)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5至57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念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多次均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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