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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翁禎翊

  • 被告
    林再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再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再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曳引車(另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 下合稱本案聯結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段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1巷與中華路1段2巷之Y字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於大角度轉彎之際,因死角甚多,不得僅顧及車身兩側之狀況,亦應留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路口進行大角度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減速留意車前狀況,適有秦承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華路1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秦承洋並因此受有胸鈍傷、合併肺鈍傷及左胸第3、4及5肋骨骨折 、雙側顏面骨嚴重骨折、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巴、前額及右手指撕裂傷、右大腿皮膚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秦承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再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承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本案聯結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其畫面截圖各1份。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以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44頁,本 院交易卷第33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竟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且亦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違規駕駛之原因與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再參以被告業已委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國泰產險並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該賠付金額已經收訖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告訴人雖否認和解效力,並宣稱該和解金僅係車險,不包含人傷無法工作之部分等詞(見偵卷第50頁),但告訴人亦已於和解書簽名與蓋章,且該和解書並明確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一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後並未置之不理,而於事發後不到3個月,即透過保險公司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積極作 出賠償,且賠償金額並不在低,相較於告訴人車損狀況(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更可謂高額,因此顯非單純賠償車損部分,並且告訴人形式上也同意和解,在此情形之下,倘再科處被告過重之刑度,無異否定被告事後負責之態度,也形同變相鼓勵涉犯交通過失傷害之行為人不必向保險公司出險、也不必積極面對後續民事求償責任;另兼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陳案發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沒有意願再調解等語(見偵卷第46頁),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先前從事聯結車駕駛、月薪5萬多元、已婚需扶養太太、經濟 狀況勉持、近來確診肺腺癌(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因此目前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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