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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華澹寧

  • 被告
    陳建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相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未因此竊得財物之犯案情節,暨其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前往郭蕙蘭所管理,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持不詳工具破壞上址公司窗戶玻璃3片(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復攀爬侵入上址公司包裝區、會議室著手搜尋財物,因未搜尋到值錢財物且觸發上址公司保全系統而未遂,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旋逃離現場。嗣因郭蕙蘭察覺受害,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生物跡證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蕙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蕙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面圖、竹科廠被入侵事件摘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12391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刑案採證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本案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 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窗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著手」,固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惟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經查:被告在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上址公司,並已進入上址公司滯留,且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雖未竊得財物,然仍應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尚未得手而屬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述 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除未據扣案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不詳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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