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VU VIET XUAN、VO QUOC NGO HONG DUY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IET XUAN (中文名:武曰春) VO QUOC NGO HONG DUY (中文名:武國吳紅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IET XU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VO QUOC NGO HONG DUY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 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南籍移工於110年12月、000年0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 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籍移工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求。VU VIET XUAN(中文姓名:武曰春,下稱武曰春)係於108年12月1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永裕有限公司從事製造 業技工,見此情形,認有利可圖,利用越南籍移工有取得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辦理延期離境之需求,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阿 孝」(下稱「阿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武曰春以臉書FACEBOOK在網路刊登販賣辦理延期離境文件之訊息,向欲購買文件之越南籍移工收取新臺幣(下同)7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費用作為報酬,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接單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越南籍移工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給「阿孝」,由「阿孝」以不詳方法偽造航班訂票紀錄及航班取消證明,再回傳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航班取消證明電子檔給武曰春,武曰春從其向越南籍移工所收取費用中,支付100元至250元不等之金額給「阿孝」作為報酬,再以MESSENGER將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及航班取消 證明電子檔傳送給越南籍移工,由越南籍移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下稱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服務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服務站(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樓,下稱內 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服務站(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內政部移民署 新北市服務站),向承辦人員出示行使辦理延期離境,以達 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VO QUOC NGO HONG DUY(中文姓名:武國吳紅維,下稱武國吳紅維)於107年6月19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英輝鋼鐵企 業從事製造業技工,居留效期至110年6月26日止,已逾合法居留期限。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的,竟與武曰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武國吳紅維委託其越南籍配偶PHANTHI KIEU OANH(中文姓名 :潘氏喬瑩,已於111年7月中旬離境返回越南,下稱潘氏喬瑩)辦理在臺延長離境事宜,由潘氏喬瑩透過臉書MESSENGER向武曰春購買其與武國吳紅維2人延長離境文件,而取得登 載武國吳紅維姓名之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0年12月27日VN-577航班之訂票紀錄(預訂代碼:RPAMYP)、越捷航空Vietjet Air.com 111年1月20日VJ-943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93RMT7)電子檔各1份,再由武國吳紅維於000年0 月間某日持憑上開資料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向承辦人員出示並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前揭航班訂票紀錄等資料為真實文件、武國吳紅維有合法延長離境事由,而在護照上核蓋章戳,准許武國吳紅維延長離境期限至111年2月26日,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武曰春警詢、偵查中供述(見移民署卷第1至9頁、第31至33頁、第37至40頁、第41至54頁、第109至114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 (二)被告武國吳紅維警詢、偵查中供述(見移民署卷第143至148頁、偵卷第17至18頁)。 (三)偽造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0年12月27日VN-577航班之訂票紀錄(預訂代碼:RPAMYP)、越捷航空VietjetAir.com 111年1月20日VJ-943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93RMT7)、武國吳紅維護照核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之影本(見移民署卷第151至153頁)。 (四)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4月25日越航台字第1110021號函、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 航空臺灣總代理111年4月20日金越字第1110420001號函(見移民署卷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4頁)。 (五)被告武曰春111年3月2日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移民署卷第121頁、第123至127頁 )。 (六)被告武曰春與「阿孝」之即時通訊軟體ZALO對話紀錄及中譯本(見移民署卷第183至204頁)。 (七)被告武曰春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見移民署卷第223至250頁、第209至219頁)。 (八)被告武曰春行動電話採證擷取報告(見移民署卷第251至27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曰春、武國吳紅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武曰春、武國吳紅維、「阿孝」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曰春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為他人偽造航班訂票紀錄並收取報酬,而被告武國吳紅維為居留期限屆至即應離境之在臺越南籍移工,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造之航班訂位紀錄,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行使得以延長離境期限,其等所為危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停留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武曰春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等(見移民署卷第1頁) ;被告武國吳紅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等(見移民署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武曰春稱提供1份訂票紀錄收取700元(見偵卷第14頁),其於本案提供2份訂票紀錄予被告武國吳紅維,應認其獲有報酬1,400元,為被告武 曰春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預定代碼:RPAMYP、93RMT7)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