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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建慶

  • 被告
    廖橋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A0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 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詐欺案件,於113年4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復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1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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