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俊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4日3時2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關東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24 0ml共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統一超商關東門市店長蔡寶蓉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關東門市店長蔡寶蓉、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魏祐彰、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江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紀錄,而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進取,再度蔑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本案係於公開之超商為竊盜犯行,除商品所有人之財產權利,尚且破壞超商本身之經營管理;另一方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品項種類、數量、價值,以及其犯案時間點、犯案手法、被害人追訴之時間成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而如附表所示之咖啡2罐,為被告本案遂行竊盜犯罪 之所得,被告並於警詢供稱已經將其喝掉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又上述咖啡之單價為30元,總價共計60元,有統昶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訂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沒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計 1 左岸咖啡館──昂列咖啡240ml 2 30元 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