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黃翊雯
- 被告任敍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敍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代 理人劉振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由台灣歐 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LLSAINTS門市購物時,趁店員劉 振萍不注意之際,將該門市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貨號:0000000000000、品名:TUNE JACKET Black L、價值新臺幣2萬2,500元)攜離該門市而竊取之,惟任敘榮之包包放在ALLSAINTS門市忘記取走。嗣任敘榮返回ALLSAINTS門市欲取回包包 時,為保全人員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衣夾克1件。案經台灣歐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任敘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振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承辦警員廖羽陽於113年9月11日在文華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許立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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