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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嘉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羿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羿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鄧僑隆」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寶心安」專案保險】,應更正為【「寶貝計畫」專案保險】。

(二)證據部分「本案聲明書安聯人壽保險保單」應更正為「本案聲明書」,另補充「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3)竹管字第004號函(見他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羿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鄧僑隆」之署押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鄧僑隆之同意,竟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為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鄧○炘購買保險,並交付承攬之保險經紀人據以行使,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單審核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簽名欄位」,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鄧僑隆」之簽名,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付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名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安聯人壽「萬世福終身壽險」人身保險要保書(見他卷第142頁)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請親自簽名)欄 「鄧僑隆」簽名1枚 2 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見他卷第144頁)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簽名欄 「鄧僑隆」簽名1枚 3 投保聲明書(見他卷第144頁背面) 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鄧僑隆」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4號
  被   告 鄧羿菡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范田妹(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鄧
    羿菡分別為鄧僑隆之母親、妹妹,鄧○炘(民國100年生,年
    籍詳卷)則為鄧僑隆之女兒,鄧僑隆亦為鄧○炘之法定代理
    人,鄧羿菡明知其事,竟未經鄧僑隆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在鄧范田妹位於新竹縣○○市○
    ○里00鄰○○街000號住處,鄧羿菡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安聯人壽「萬世福終身壽險」人身
    保險要保書(下稱本案保險書)、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
    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投保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
    )上,以電子簽名方式偽簽鄧僑隆之署名各1枚,並交付予
    本件保險承辦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任健瑋(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傳送予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
    僑隆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單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鄧僑隆原為鄧○炘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推出之「寶心安」專案保險申請續約時,因累積同業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超過新臺幣61萬5,000元而遭拒,鄧僑隆遂提出
    申訴,始知鄧羿菡以上開方式為鄧○炘投保本件保險之事。
二、案經鄧僑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羿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鄧僑隆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鄧范田妹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任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㈤證人鄧○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本案保險書、本案同意書、本案聲明書安聯人壽保險保單、
    華南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暨健康保險要保書、保單到期通知書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意見反映單/保戶申訴單、公勝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20日公勝0000000000號函
    、通訊軟體LINE訊息(以上均為影本)、證人鄧○炘書寫自
    己姓名及鄧僑隆之姓名各10次、被告鄧羿菡當庭書寫同案被
    告鄧范田妹之姓名及告訴人鄧僑隆之姓名各10次等。
  綜上,足認被告鄧羿菡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鄧羿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鄧僑隆之署名於本案保險書、
    本案同意書、本案聲明書上,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
    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開偽造之「鄧僑隆」署名,併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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