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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楊麗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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