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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華澹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相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相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及被害人劉銘皓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雷射水平儀2台(價值新臺幣16,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陳相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甫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行經寶金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建設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工務所,見大門未鎖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及翌日凌
    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
    工務所內,徒手竊取寶金建設公司所有之雷射水平儀2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劉銘皓所有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寶金建設公司員工劉銘皓(現
    已離職)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裡,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金建設公司及劉名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名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其以
    一行為侵犯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小米監視器1台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寶金建設公司復未提供上開財
    物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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