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祿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屬對告訴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僅泛稱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相處,竟率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竊盜、毒品等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
112年10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12樓之5房間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拳頭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0.5×2公分及
右上臂8×5公分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臉4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臉4拳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受有左臉頰0.5×2公分及右上臂8×5公分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