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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1623、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松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第1623號
                        第1673號
  被   告 吳松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110年10月7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
    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1
    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
    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
    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松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37;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卷內)。
(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2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卷內)。
(四)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檢-6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卷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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