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明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明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林哲毅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明宏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並解決問題,反而率率爾口出惡言並朝對方臉上、衣物、機車口吐檳榔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2號
被 告 游明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演藝路口時,因
不滿李佳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
口突然煞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李佳哲辱罵稱:「你有病」、「白
目」等語,並朝李佳哲臉部、衣服及機車吐檳榔汁,以此強
暴手段羞辱李佳哲,足以生損害於李佳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致李佳哲所有之衣服、機車坐墊及把手套因檳榔汁滲入
外觀汙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佳哲。
二、案經李佳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明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及朝告訴人臉部、衣服及機車吐檳榔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及朝告訴人臉部、衣服及機車吐檳榔汁之事 實。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物品受損之照片共32張。 證明被告朝告訴人臉部、衣服及機車吐檳榔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公然侮辱、毀
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毀
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