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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健順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告
陳月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月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
  被   告 陳月桂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桂(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彭曉妤因停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新
    竹市○○區○○里○○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公眾場所,
    先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21分許,向彭曉妤辱罵稱:「靠
    爸」(臺語)等語;再於112年9月12日18時2分許,向彭曉
    妤辱罵稱:「幹你娘」、「啞巴」(臺語)等語,足以貶損
    彭曉妤之名譽。
二、案經彭曉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月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曉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月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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