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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黃嘉慧

  • 被告
    DINH THI PHUONG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PHUONG (中文姓名:丁春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THI PHUO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依體系解釋而論,實務認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於同一法理,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不正 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具悠遊卡(或一卡通,下均同)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應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是被告持其所侵占告訴人涂瑞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冒充告訴人之身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載之時、地,以一卡通功能感應加值之行為,合於「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DINH THI 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8次持卡自動加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具有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並非法使用其內一卡通自動加值並消費,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二)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902元(儲值4,000元扣除餘額9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 簽帳憑證,經告訴人報警後已申請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 被 告 DINH THI PHUONG (越南籍)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THI PHUONG(中文名:丁春鳳,以下稱之)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前往臺中區間之臺灣鐵路列車上,拾獲涂瑞恩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卡通聯名信用卡1張( 信用卡號:4182********0517號;一卡通卡號:9113********1934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利用本案信用卡一卡通聯名卡於進出火車、客運之自動加值、扣款設備消費無需辨證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於至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自動加值8次,各新臺 幣(下同)500元,共計4,000元至本案信用卡,並於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至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灣鐵路六家站、千甲站、富岡站、新豐站、竹北站、富岡站、埔心站、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市接駁站接續扣款共3,902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取搭乘火車、科技之 星客運系統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 卡人涂瑞恩、臺灣鐵路、科技之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涂瑞恩於112年9月19日察覺信用卡帳單有多筆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瑞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春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PHAM THI CHAM(中文名:范氏章)於偵訊時之供述 。 (三)告訴人涂瑞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代理人陳韋臣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3紙、本案信用卡一卡通交易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4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鐵路千甲站 2 112年4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臺灣鐵路新豐站 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分許 新竹縣○○市○○街00號之臺灣鐵路竹北站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臺灣鐵路竹北站 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臺灣鐵路竹北站 6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2分許 臺灣鐵路新豐站 7 112年7月25日上午6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鐵路富岡站 8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 臺灣鐵路竹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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