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淑玲、江俊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玲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淑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江俊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長 江防水」、第14行應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淑玲、江俊杰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彭淑玲、江俊杰為頂潮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以喬以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彭淑玲、江俊杰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之時,即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3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還股款罪論處。 (二)被告彭淑玲、江俊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彭淑玲、江俊杰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係為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其等雖已繳納股款,卻逕自發還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顯然危害往來交易安全,更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彭淑玲、江俊杰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彭淑玲、江俊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彭淑玲、江俊杰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89號被 告 彭淑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俊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玲係頂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街00 號1樓,下稱頂潮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配偶江俊杰係頂潮 公司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為以 頂潮公司名義爭取科技業廠商之工程標案,鑑於工程標案設有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門檻限制,為求順利參 標,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虛偽辦理頂潮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事宜,先安排長江測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序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8日及5月26日先後匯入各300萬元至江序利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序利復於同年6月14日分別匯出2筆各250萬元至彭淑玲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俊杰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14)日彭淑玲與江俊杰即自其等前揭帳戶 匯出各250萬元至頂潮公司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認頂潮公司增加實收資本額500萬 元已確實收足,俟驗資完畢後,彭淑玲不待頂潮公司完成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即於111年6月23日將前述頂潮公司帳戶內500萬元轉帳至江序利前揭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留供頂潮公司營運使用。彭淑玲復於111年6月27日持頂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頂潮公司資產增加確有500萬元,增 資後總資本額為800萬元,而於同(6)月28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訊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淑玲、江俊杰之自白,(二)證人江序利之證述,(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2020號書函所附頂潮公司案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14608號函所附存款業務資料明細、金流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淑玲、江俊杰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