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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6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58號、第1991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文達為桃園○○○○○○○○○○○○○○○○○○○)之戶籍員,負責辦理戶籍登記、戶籍文件核發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況、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之資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於非行使公權力之際,除非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情形,否則不得蒐集之,而不得蒐集之個人資料,自不得加以利用;其亦明知作為戶籍員,必須基於法定職務權限及其必要範圍內,始得透過公務帳號查詢民眾之個人資料。詎其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⒈因與聯誼活動主辦人劉代成有糾紛,即意圖損害劉代成之利益,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9時許起,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壢戶政事務所內,使用公務電腦,以非行使公權力之地位,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非法蒐集劉代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代成。

⒉復意圖損害劉代成之利益,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連線至劉代成獨資經營之婚友社「戀愛生活館」所開設的「戀愛ing我要戀愛(11月活動)」Google電子報名表單(下稱本案電子表單),再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內容,填寫本案電子表單,從而非法利用上述非法蒐集而得之劉代成個人資料,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劉代成以及「戀愛生活館」對於聯誼活動報名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劉代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以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達於警詢、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代成於警詢、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壢戶政事務所線上/批次作業稽核報表各1份。

㈣被告填寫之本案電子表單、「戀愛生活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區辨: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該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⒈之中,係透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各項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蒐集」行為無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⒉之中,將蒐集而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用以冒充告訴人身分,進而偽造本案電子表單並行使,此非上述個人資料「處理」行為,而屬處理以外之使用,因此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⒉被告係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務員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而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被告雖係憑其公務員身分,使用公務帳號、進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從而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進一步利用之;惟其蒐集或利用之目的,乃因聯誼過程中與身為活動主辦人之告訴人有紛爭,想要惡整告訴人、反映聯誼收費過高等情,業據其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甚詳(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該等目的顯屬私人恩怨,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因此其尚非以公務機關之地位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堪可認定。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之:按刑法第13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所謂之「假借」,當係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將其職務轉換成為犯罪之手段或工具,而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係憑其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務權限,始獲配公務帳號,從而得以登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並因此能夠查詢獲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申言之,被告乃利用職務上獲配公務帳號之機會,以及利用職務上得以查詢民眾個資的權力,將其身為戶籍員之業務權限轉換成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的手段,作為一般民眾之告訴人於嗣後知悉時,感到不滿,並深覺隱私遭侵犯,顯然有損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是其犯罪事實⒈所為,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之。

⑵被告於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復進一步利用於偽造並行使本案電子表單。倘被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無從使用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則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也不會被冒充使用於本案電子表單,因此被告作為戶籍員之業務內容,亦成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工具,且有損告訴人對於國家權力行使之信任。是其犯罪事實⒉所為,同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犯罪事實⒉之中,係先憑其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偽造準私文書,隨後再行使之,前者相對於後者而言,屬於低度行為,因此前者即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與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⒈而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44條加重其刑。然而,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從而其行為時,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公務機關」,被告實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此已詳如前述;並且,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至就犯罪事實⒉而言,公訴意旨乃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而:

⑴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實際上係本於公務員身分,而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並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此業據前述。而刑法第13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性質相同,乃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此一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將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又被告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行使本案電子表單之際,同時也係就其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則被告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涉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其上述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保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⒈中先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進一步以之非法蒐集告訴人出生年月日、照片、婚姻狀況的行為,實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與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與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即後者之罪論處。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⒈與⒉並非發生在同一天(見他字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隔天才又另行起意非法利用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⒈與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乃本於公務員身分,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之,其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本亦應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惟其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就此加重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⒉自首減刑之適用與否:

⑴犯罪事實⒈之部分:

①被告主動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廉政署自首此部分犯罪事實,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廉政署詢問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及本案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914號卷第1頁至第2頁,偵字第14758號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述犯行早已於111年11月11日經告訴人向內政部戶政司提出檢舉,而內政部戶政司旋即層轉交由桃園市政府政風處為初步調查,嗣被告始由政風處人員陪同至廉政署詳述案情等語,而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內政部戶政司、桃園市政府政風處等,均非刑事訴訟法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因此縱使其等知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的時間點,發生在被告前往廉政署自白之前,仍不能謂被告犯罪業據「發覺」,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⒉並未於廉政署111年12月23日第1次詢問時即自首,而係經廉政署於112年2月24日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該次詢問中詳為指訴後(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廉政署復於112年3月25日第2次詢問被告,被告始供承此部分事實(見他字卷第2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謂符合自首之規定,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⒈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應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聯誼活動有糾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利用其公務員身分,憑其職務上權力與機會,非法查詢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另進一步以惡作劇之心態,利用於報名告訴人主辦之其他聯誼活動,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表達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惟告訴人表示未見和解誠意、賠償額度需另外計算等語,而致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竹簡卷之調解事件報到單);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非法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種類與內容,同時通盤審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歷來因聯誼活動而結下之全部恩怨糾紛,以及在此脈絡下,被告之所以有本案犯行之遠近因素;再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戶籍員、月薪約5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經前述。是同法第41條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6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⒈ 陳文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欄⒉ 陳文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 1 以內政部授權其使用之公務帳號RH0000000號登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於戶籍簿冊索引查詢畫面之姓名欄位輸入「劉代成」、區域欄位輸入「新竹」等關鍵字而查詢,由此獲知劉代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再接續將劉代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於新增取得國籍、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畫面,進而得知劉代成之出生年月日、照片、婚姻狀況等資訊。 2 於本案電子表單填寫劉代成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暱稱、前妻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假冒劉代成名義報名聯誼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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