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莉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莉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字接續侮辱、誹謗告訴人何雨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以合法之管道抒發想法與情緒,竟因與告訴人何雨霏前有糾紛,即率爾在IG社群上公開張貼誹謗、侮辱告訴人何雨霏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何雨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何雨霏達成和解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認為告訴人何雨霏介入其與男友之感情、並私下造謠,實有破壞被告與其男友感情之事(見偵續卷第16頁),被告本案之手段與目的、對告訴人何雨霏名譽及社會評價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26號
被 告 周莉芝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莉芝不滿遭何雨霏介入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
期,在新竹市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chouuuu91」發表如附
表所示不實言論,公然辱罵並散布何雨霏勾引他人、施用毒品
之訊息,以此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指謫何雨霏,
足以貶抑何雨霏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雨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莉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不滿告訴人何雨霏介入私人感情,因而公開傳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指摘告訴人,被告使用之IG帳號「chouuuu91」權限設定為公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雨霏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被告使用之IG帳號「chouuuu91」個人首頁列印畫面 Ⅱ、IG網頁列印畫面 1、證明被告使用之IG帳號「chouuuu91」粉絲追蹤人數達6,515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
,在IG以如附表所示言詞接續侮辱、誹謗告訴人何雨霏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其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
罪。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亦涉犯妨
害名譽罪嫌部分。經查,按刑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
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
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被告於IG發表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通篇均未提及告訴人之全名,亦
未有任何影射告訴人之字眼或足資辯識告訴人之資料,實難僅
以該等內容,推敲或連結出告訴人身分,一般人既均無從得
知被告所誹謗、侮辱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
可言,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尚無論以被告妨害名譽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言論 1 110年9月18日 「滿滿的鐵證,我就想問姐妹呀,我的禮盒勒,叫我前男友載跟他聊天出去,你真的當我不知道ㄟ,你這不是破是什麼,那麼愛格,連我前男友都說不知道你有男友,而且也是你主動說要給他禮盒,主動回他限時動態,到底多愛格多愛高攀,不覺得自己很噁心嗎」 2 110年9月22日 「@rainflyy何雨霏小姐,妳真的不要臉到一個極限,我跟蔡佳純欠妳什麼,要這樣亂講話,燒我跟她,害我跟她吵架,然後每個人的前男友妳都要,真的很莫名奇妙,妳那麼缺男人喔,還害蔡佳純分手,妳真的很可憐」 3 110年9月24日 「這幾天我數不清有多少人來跟我爆料何ⅹ霏的事~她的事蹟根本爆料不完,浪費我口水而已,剩下要聽私訊我,這幾天髒了版面,清一清」 被告隨文張貼下列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 【B說霏霏:『就他私生活很亂唄』】 【C說霏霏:『哪個男生有錢就往他身上貼』】 4 000年0月間 「@rainflyy藥妹???」 被告隨文張貼下列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 【她怎麼那麼愛吃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