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子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毀損廁所內門、門鉸鏈、門鎖、馬桶蓋、馬桶水箱、垃圾桶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毀損新竹市政府職員張麗珍所管理之廁所內門、門鉸鏈、門鎖、馬桶蓋、馬桶水箱、垃圾桶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所警員曾隆輝於112年11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報價單1份(偵卷第21至24頁)」、「新竹市-112年度新竹市北區公園綠地設施維護工程(開口契約)照片4張(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子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並衡酌被害人財物遭毀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號
被 告 周子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00○○道路○
○○路○○道○路○○○○○○0○00號公廁)內,毀損廁所內門、門鉸鏈
、門鎖、馬桶蓋、馬桶水箱、垃圾桶等物,致上開設施受損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負責管理維護之新竹市政府。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子浩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張麗珍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周子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
論處。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物罪,然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
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
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
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
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且行政主體關於供公
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
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
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
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新竹市政府所負責管理維護之公廁,係供公眾
使用之公共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