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子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盛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9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王子盛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 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12年6、7月間聘僱越南籍移工PHAM XUAN TINH 及PHUNG MANH HAN時為,該2人均係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 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業因非 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遭裁處罰鍰,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不知悔悟,漠視法令,於受裁罰後5 年內再度違法聘僱許可失效、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相較於大量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雇主,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與惡性相對較輕,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鐵工、未婚無子女、與現為植物人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5號卷第48頁),暨其非法聘僱之人數為2位、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被 告 王子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鄰○○路0 ○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盛曾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及科大二街口春竹營造建築工地,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從事鐵柱清潔工作,經新竹縣政府以108年4月11日府勞福字第1080017782號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處分書經王子盛於108年4月22日簽收後確定。王子盛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112年6月8日承攬不知情之翔博金屬 建材有限公司外牆鋁複合板及鐵件安裝工程(位在新竹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新竹大疆工地,該工地為勝駿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施作,再於同年5月23日將上開工程轉包給翔博金 屬建材有限公司,勝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管理、查核作業等業務)後,復於同年6月12日將部分工程發包給林憲男。林憲男於112年6 月底某日起,以日薪1,200元代價,聘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移工;復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日薪1,500元代價 ,聘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越南籍移工,該二人在上開工地 從事鋁包板、油漆及割鐵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子盛答辯。 二名越南籍移工為證人林憲男僱用,與被告無關。 2 附表所示二名越南籍移工警詢時之證詞,現場相片。 左列二名越南籍移工於上開時、地受僱從事上開工作。 3 證人林憲男警詢證詞及偵查中結證供詞。 一、證人林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僱用上開二名越南籍移工。 二、證人林憲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先給我薪水,我抽佣後再發薪水給上開二名越南籍移工。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先把薪水給師傅,被告約1星期來工地,一個月跟我結算一次等語,前後供詞並不相符。 三、參以證人林憲男與被告為上下包,雙方有利害關係,故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似不宜採信。 4 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1日府勞福字第1080017782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 被告曾於108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及科大二街口春竹營造建築工地,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從事鐵柱清潔工作,經新竹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確定。 5 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 被告112年6月8日承攬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上開工程,復於同年6月12日將部分工程發包給林憲男。 6 (一)工程合約書。 (二)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書。 (三)勝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彭喜展於警詢時之證詞(含委託授權書)。 (四)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副理藍冠憲於警詢時之證詞(含委託授權書)。 上開工地為勝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再將上開工程轉包給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勝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託、管理、查核作業業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越南籍移工姓名 狀況 1 PHAM XUAN TINH (護照號碼:M00000000) 於112年2月25日以觀光名義來臺,於112年3月11日起逾期居留。 2 PHUNG MANH HAN (護照號碼:M0000000) 於109年2月12日來臺工作,合法雇主為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8日逾期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