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4月20日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10月24日凌晨2、3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老家旁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於112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3年1月15日9時23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月15日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10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是被告既於111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開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卷【下稱832號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採尿照片1張(832號毒偵卷第9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固坦承於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12年4月20日11時28分許、於本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113年1月15日9時23分許確有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臺北,大約4年前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4月20日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6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60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卷【下稱1304號毒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採尿照片1張(1304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月15日9時2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38ng/mL,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8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4號卷第5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得認定。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室-台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㈣、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得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各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113年1月15日9時23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各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從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1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113年1月15日9時23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部分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