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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旻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旻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因自身酒醉(惟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吳信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導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而減損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吳信賢。

二、案經吳信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旻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陳宗毅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日昇汽車修護廠維修紀錄表影本1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酒醉即任意踹擊告訴人放在該處之車輛車門,導致該車門板金凹陷而減損其效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其所為當有非是,更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再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曾經答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其等間之書立和解契約影本1紙(見偵卷第10頁)附卷憑參,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再度承諾欲履行上開和解約定,卻一再違約,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與母親、繼父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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