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賴淑敏
- 當事人余成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成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 11年2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11年度毒偵續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3年2 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余成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9至13頁、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26頁)。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037)各1份( 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39頁、第41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4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43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桃園地 檢署毒偵卷第29至37頁)。 (五)現場照片8張(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44至48頁)。 (六)扣案吸食器1組。 三、論罪: (一)核被告余成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之不良素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署毒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吸食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2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