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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1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祐庭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號)後,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陳麗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辱罵徐天寶「垃圾」、「看三小」等語,然證人徐天寶就被告被訴事實,業已證述綦詳,並有公車錄影畫面、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就本案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司法資源有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實在不該,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犯後又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犯行所生之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陳麗羚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羚於民國112年5月20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前之公車站牌前,搭乘新竹客運公車司機徐天寶所駕駛之
    公車,2人因故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垃圾、看三小等語辱
    罵徐天寶,足以貶損徐天寶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價值。
二、案經徐天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麗羚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徐天寶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公車行車紀錄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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