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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3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翁禎翊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瑋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瑋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扣案之球棒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賴瑋晨與韓頎諴均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員工,2人於工作上素有嫌隙。賴瑋晨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許,因認為韓頎諴在通訊軟體LINE之力成公司群組「PTI鬼城大小事」中,以暱稱「無聊人士」之帳號對其嗆聲,遂在力成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P11廠碼頭外吸菸區,質問韓頎諴為何對其如此。經韓頎諴當下表示「無聊人士」並非其所使用之帳號後,賴瑋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預藏在衣袖內之球棒型刀械揮舞,同時向韓頎諴稱:「以後跟我講話不要這麼大聲」、「不要在老闆面前捅我」等語。賴瑋晨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韓頎諴,致使韓頎諴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韓頎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瑋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頎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力成公司員工黃智勇於警詢之證述。

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㈤力成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面對與告訴人間之嫌隙或誤會,反持以球棒型刀械揮舞,恐嚇告訴人,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個人身心狀況;同時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疑似身心狀況不穩定、一時情緒激動而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行為雖不可取,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有所警惕;且目前於被告而言,刑罰之執行尚非矯治並預防其犯罪之最佳手段。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⒉另斟酌被告本案上述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其曾於警詢過程中自述罹有身心科疾病、有幻聽的情形,同時又表示不是不敢殺人,是不想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9頁),本院認為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從而杜絕類似情況再次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身心狀況;同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扣案之球棒型刀械1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考量被告乃將上述刀械隨身攜帶而前往上班處所,顯非供作正常使用,且該刀械又具有危險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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