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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李佳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容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應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於休息室之手機後,竟未思送交公司內相關單位或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侵占之手機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3號被   告 李佳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容與許瑋成為同事關係,李佳容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1 廠房4樓之休息室內,見許瑋成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1支侵占入己(已發還)。嗣許瑋成發現手機遺落於該處, 返回休息室卻遍尋不著,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瑋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瑋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和解書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李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李佳容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經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告訴人許瑋成離開啟碁科技公司4樓之休息室長椅後,始出現於該休息室而發現告 訴人上開手機擺在該處,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手機前,該手機業經告訴人遺留在前揭長椅上而脫離其持有,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本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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