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政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 案(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政寬為大昶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源華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進出大昶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工務所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大昶有限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約預付油款儲值(現銷)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柴油類灌桶卡(該卡提供客戶自備油桶至加油站灌桶加柴油,加油金額由卡片內預付油款中扣抵,下稱加油卡)。 ㈡陳政寬竊得上開加油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商請出車至加油站幫忙載運柴油,鄭金山遂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楊栢廷(鄭金山、楊栢廷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站,陳政寬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並冒用大昶有限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政寬於在結帳之加油卡簽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所」之簽名,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549元(990.65公升)之超級柴油加至儲油桶內。 ㈢陳政寬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商請出車至加油站載運柴油,鄭金山遂再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楊栢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站,陳政寬於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並冒用大昶有限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政寬於在結帳之加油卡簽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羅」之簽名,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將價值2萬6,940元(990.45公升)之超級柴油加至儲油桶內。 ㈣陳政寬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向不知情友人鄭金山商請出車至加油站載運柴油,鄭金山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楊栢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儲油桶前往中油公司新竹茄苳加油站,陳政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並冒用 大昶有限公司名義盜刷卡上開加油卡,由陳政寬於在結帳之加油卡簽帳單「駕駛員簽名」欄位,偽簽「丰」之簽名,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予該加油站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加油站員工誤信其為大昶有限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將價值2萬7,339元(990.55公升)之超級柴油加至儲油桶內。嗣經大昶有限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㈤案經大昶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他卷第29至30頁、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 ㈡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代理人胡逢榮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54至55頁)。 ㈢證人楊栢廷、鄭金山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8至30頁、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 ㈣台灣中油車隊卡簽帳單影本3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份、本案加油卡影本1份(見他卷第8至10頁、第23至25頁、第44至4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政寬就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偽造署名「所」、「羅」、「丰 」於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稱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等語顯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金山、楊栢廷所涉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機會在告訴人大昶有限公司工務所內竊取告訴人之加油卡,甚而多次冒名盜刷該加油卡、偽造他人簽名以詐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頁、第69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推高機駕駛 ,月收入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 第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所詐得分別價值2萬6,549元(990.65公升)、2 萬6,940元(990.45公升)及2萬7,339元(990.55公升)之 超級柴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8,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各偽造「所」、「羅」、「丰」之署名於簽帳單,該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3紙簽帳單,既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加油站員工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加油卡1張,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高、可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政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14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所」署名壹枚,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20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羅」署名壹枚,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政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灣中油112年7月24日簽帳單上駕駛員簽名欄處偽造之「丰」署名壹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