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蔣岳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違反醫療法」、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05號、第18083號」,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參以上開各罪間犯罪情節雖略有不同,然其均僅因細故而習以強暴、恐嚇之手段處理,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甚或身體上痛苦及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微,其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再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