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王曉薇
- 代理人
- 張正勳律師
- 被告
- 張樹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曉薇以被告張樹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13 年4 月2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6 月4 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於113 年6 月7 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23樓之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6 月25日檢紀出113 年度上聲議5397字第1139043964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061號卷第20、21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乃自113 年6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6 月21日,聲請人於113 年6 月13日委任張正勳律師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7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06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7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日期戳章1 份暨聲請人委任張正勳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曉薇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樹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 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元培科技大學,向多名教職員及學生傳述「王曉薇是恐怖情人,把郭廣宇打到剩1 條內褲」等言論,並附上郭廣宇受傷之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7號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張樹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知道伊研究究生郭廣宇跟告訴人王曉薇出國旅遊,另一位學生跟伊說郭廣宇無法回國,伊就連絡郭廣宇說回國後跟伊聊聊,後來郭廣宇傳送檔案給伊,內容是郭廣宇全身有很多傷,郭廣宇表示係遭告訴人毆打,伊看到後只有拿手機畫面報給總教官、系主任及執行秘書,係基於保護學生的立場報給長官知道,伊沒有說告訴人是恐怖情人,把郭廣宇打到剩1 條內褲,也許是伊把檔案給長官看時,旁邊的學生誤會伊意思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向多名教職員及學生傳述「告訴人王曉薇是恐怖情人,把郭廣宇打到剩1 條內褲」等言論,並附上郭廣宇受傷之照片,業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有何被告向多名教職員及學生傳述上開言論並展示照片之客觀事證,能否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疑;又證人郭廣宇證稱:伊與告訴人在義大利發生爭吵,遭告訴人毆打,伊將受傷照片傳給被告,要跟被告請假,順便告訴被告伊的情況,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拿這些檔案傳述告訴人係恐怖情人等言論等語,核與被告辯稱證人郭廣宇向其稱遭告訴人打傷等節相符,參以證人郭廣宇確曾於112 年5 月25日在國外受傷,有證人郭廣宇傷勢照片、證人郭廣宇提供之郭廣宇遭受王曉薇暴力對待紀錄表等可參,足認證人郭廣宇確有向被告說遭到告訴人毆打並提供相關照片佐證等情應堪認定,從而縱被告有傳述告訴人毆打證人郭廣宇等言論,此亦非被告憑空虛捏,實難認被告有何傳述不實之事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犯行,或主觀上有無明知所傳述之事為不實或極可能為不實仍傳述之真實惡意;又證人郭廣宇係被告學生,亦為元培醫事科技大學學生,業經被告及證人郭廣宇陳述明確,則證人郭廣宇有無遭告訴人毆打乙情,事涉校園安全管理及學校是否通報處理之考量,亦難認僅涉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綜上,本案依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縱認被告有提及告訴人毆打證人郭廣宇之事,被告所為亦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刑責相繩。至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方秀瑛、劉介仲、劉亮宏、盧明傑、秦嘉銘、曾雅彤、洪素靜、林美姿、林秀如、黃雪菁、黎煥彬,意欲證明被告曾傳述「王曉薇是恐怖情人,把郭廣宇打到剩1 條內褲」等言論部分,縱令渠等到場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提及告訴人毆打證人郭廣宇等事,而此事並非被告憑空虛捏,縱被告有就此事發表評論,亦屬其意見之表達,難認其涉有何誹謗犯行;至聲請傳喚證人王安之意欲證明告訴人不曾毆打證人郭廣宇,然告訴人毆打證人郭廣宇等情既非被告憑空虛捏,縱告訴人就其與證人郭廣宇間之紛爭之經過有不同認知,亦與被告有無虛捏不實事項或主觀上有無真實惡意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㈠聲請人固以原署既未傳喚證人方秀瑛等人證述是否聽聞被告上開詆毀聲請人名譽之言論,率而認定本件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顯有矛盾等情,惟原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證人洪素靜是否可以證明時,雖答稱是,然於庭訊後,聲請人又具狀陳報因證人洪素靜、林美姿及黎煥彬等人為學校學生,擔心被告(原處分書誤載為證人)可能利用職權企圖影響證人云云,是聲請人既恐證人無法如實證述,且聲請人僅於告訴狀上泛指可傳喚方秀瑛等十多人,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各見聞何事、待證事實為何,是原署已有其他事證足已認定本件事實而未予傳喚,尚難認有違誤;
㈡再者,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惟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本件被告辯稱:伊係經由另名學生告知郭廣宇與聲請人至國外旅遊而無法如期至學校上課,後來學生郭廣宇傳送檔案給伊,表示遭聲請人毆打,而該檔案畫面中郭廣宇僅著內衣及內褲,上下肢均有瘀、擦傷,伊為校園安全之故,即將手機畫面報給總教官、系主任及執行秘書,於此過程中未對聲請人之行為加以評論等情,核與證人郭廣宇於原署證述:因與聲請人出遊期間,遭聲請人懷疑伊劈腿,在義大利之飯店內遭聲請人拳頭相向並毆打成傷,並撕毀護照…,將遭聲請人暴力對待之過程記載為紀錄表,並將該紀錄表交給被告並檢附檔案,以向被告表明無法上課需請假等情,而該份紀錄表內有證人郭廣宇護照內頁遭撕毀之翻拍畫面,再參酌證人郭廣宇於紀錄表自述遭毆打之過程與畫面呈現之傷勢,一般人可認證人郭廣宇確實遭人打傷而非自傷,且此事涉校園安全管理及學校是否通報處理之考量,可認此與公共利益有關,故被告向上通報均係基於證人郭廣宇自述事發過程及事證而為(聲請人以被告是否有依校園安全通報程序云云,然被告僅為學校教師,非校園安全主管人員,僅係單純將客觀事實向上通報,難認被告有惡意,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難認被告係向公眾傳述不實事項而詆毀聲請人名譽,至被告雖坦承於傳述上開事實時旁邊尚有其他學生,但否認另行加上「王曉薇是恐怖情人,把郭廣宇打到剩1 條內褲」等評論,然縱被告有就此事發表評論,亦屬其意見之表達,難認其涉有何誹謗犯行;聲請人以被告之表達已逸脫意見表達範圍,亦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故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罪嫌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暨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明,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7號卷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須具備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2、聲請人王曉薇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張樹文在學校向同學及其同事散播我毆打我前男友郭廣宇的事情,並附上照片,散播「我(即聲請人王曉薇)是恐怖情人,把郭廣宇打到剩一條内褲」,時間是112 年6 月10日至6 月30日,是同學洪素靜告訴我的,所以我認為張樹文有誹謗我的事實。(證據?)我只有證人。洪素靜說被告有拿如告訴狀所附的照片,向大家傳述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816號卷第25頁),並提出證人郭廣宇受傷照片5 幀為據(見他字第3816號卷第8 至12頁)。惟觀以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內容,僅有證人郭廣宇拍攝自己手臂、大腿受傷畫面,且雖證人郭廣宇僅著短袖上衣及內褲,惟並無附記檔案出處、來源及任何文字,故此僅可證明證人郭廣宇係遭人打傷之事實,亦無從僅憑上開照片即率以推論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散布上開言論之事實,顯見該等照片無法佐證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所能共見共聞之地點指摘他人為恐怖情人、危險情人等節;況聲請人亦自承上開言論皆是聽聞案外人洪素靜轉述得知,除上開照片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證人郭廣宇於偵詢時證稱:(在112 年6 月間或6 月前,是否有跟王曉薇一起出去歐洲旅遊?)有。(你與王曉薇是何關係?)之前是男女朋友。(你們出遊時間為何?)112 年5 月14日出國,112 年5 月27日回國。(王曉薇也是嗎?)他當時已經在義大利,回國他比較晚,但我不確定他何時回國。(出遊期間發生何事?)有跟他爭吵過,他有對我家暴。(爭吵理由為何?)他懷疑我劈腿,感情因素。(家暴詳細過程時間為何?)他在112 年5 月23日23時30分許至112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拿坡里的NEW SAYONARA HOTEL飯店。(你這紀錄表跟附件檔案有無給其他人過?)我有給過我的陶藝課老師張樹文。(為何要把這紀錄給張樹文?)因為我要跟他請假,因為我回國馬上就要上他的課,然後順便告訴他我的情況。(張樹文用你這檔案去跟教官、系主任及其他人說你被家暴、王曉薇是恐怖情人危險情人等等,是否有這件事?)這我不清楚。(除了張樹文外,檔案還有給其他人嗎?)沒有等語明確(見他字第3816號卷第26頁),是核與被告前開辯稱係證人郭廣宇向其表示係遭聲請人打傷等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郭廣宇提出之遭受聲請人暴力對待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816號卷第35、36頁),是以上情洵堪認定。又觀諸前述紀錄表內容已詳述:於2023年5 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5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義大利拿坡里之Hotel New Sayonara飯店內,王女(即聲請人)手持拖鞋將熟睡本人(即郭廣宇,下同)打醒,再以全力使用拳頭向本人頭部施打,本人用手護頭抵擋,未做任何抵抗,造成右手臂瘀青。後拿取本人護照撕毀,並奪取本人手機,再用腳踹本人左大腿造成瘀青,並用指甲抓傷本人右手臂後側皮膚等情,並附傷勢照片6 幀及遭撕毀之護照照片1 幀為佐;可知證人郭廣宇確實遭人打傷,並就當日遭毆打之原因、過程以及傷勢等細節,均已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堪認此為證人郭廣宇之親身經歷,被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郭廣宇所述為真實;況被告僅係單純將此客觀事實向校方通報,並非出於惡意攻訐或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目的,則被告有縱有傳述聲請人毆打證人郭廣宇等言論,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捏虛偽之事,而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實質惡意,自難以加重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4、又聲請意旨另指摘:證人郭廣宇聯絡被告及提供紀錄表跟附件檔案應落在112 年5 月27日前,如此一來才有所謂的請假問題,然依證人郭廣宇所提供之遭受聲請人暴力對待紀錄表之内容,上開紀錄表至少係於112 年6 月1 日後始告完成,惟證人郭廣宇卻證稱,此紀錄表是用來請假,因為證人郭廣宇回國後馬上要上他的課,前後有所矛盾,此部分應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供稱證人郭廣宇係於112 年6 月間傳送檔案,此與證人郭廣宇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又縱使上開紀錄表所載之製作日期容有誤寫、誤算之情事,然證人郭廣宇確有遭人毆打成傷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製作日期此節即遽謂上開紀錄表其他部分所載內容均屬不實,誠屬當然,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無非係對於前揭已經明確之證據憑空質疑,自無可採。又聲請意旨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傳喚證人方秀瑛、劉介仲、劉亮宏、盧明傑、秦嘉銘、曾雅彤、洪素靜、林美姿、林秀如、黃雪菁及黎煥彬等人到庭應訊,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云云,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本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聲請人僅空泛陳述可傳喚上開證人等十多人,確未就各該證人等各擬欲證明之事項、細節及經過情形等節詳予敘明,況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業已就未傳喚前述證人之理由及無必要性等情予以闡述載明,均如前述,從而聲請意旨重提此情而泛指調查不完備云云,難以憑採。
5、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為個人臆測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至為明灼。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尚嫌速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