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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逸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1456、14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逸翔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未來21」社區內,以其胞兄許逸帆(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由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急網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114.34.135.132」,利用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9時56分前之某時許,先無故破解李靜梅在電玩資訊入口網站「遊戲基地」申設之帳號密碼,而入侵李靜梅之「u74622」帳號(下稱李靜梅遊戲基地帳號,李靜梅遭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0年7月25日19時56分許,無故破解劉榮盛在「遊戲基地」申設之帳號密碼,而入侵劉榮盛之「kk760111」帳號(下稱劉榮盛遊戲基地帳號),並將劉榮盛遊戲基地帳號內之30萬8,121遊戲G幣(下稱本案G幣),轉入李靜梅遊戲基地帳號內;嗣再於同日22時20分許,以李靜梅遊戲基地帳號與不知情之玩家董家文進行交易,而於董家文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家文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許逸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逸翔中信帳戶)之後,許逸翔旋將本案G幣再轉入董家文所申設之「joijoe8877」遊戲基地帳號(下稱董家文遊戲基地帳號)。許逸翔即以上述方式,無故變更劉榮盛遊戲基地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榮盛。

㈡於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先以李秀雲(所涉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證,向不知情之VPN伺服器提供業者譚志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開IP位址(下合稱本案VPN提供之IP位址),而將原本所使用、前揭宅急網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變更;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無故破解鄭翔澤在遊戲寶物交易網站「9199交易久久」申設之帳號密碼,而入侵鄭翔澤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鄭翔澤交易久久帳號);嗣許逸翔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鄭翔澤交易久久帳號之名義,透過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轉帳或信用卡線上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遊戲寶物。許逸翔即以上述方式,無故變更鄭翔澤交易久久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鄭翔澤及「9199交易久久」交易網站對於購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榮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以及鄭翔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許逸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逸帆就被告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1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緝字第145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榮盛、證人即被害人李靜梅、證人董家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861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95頁至第96頁)。

⑶告訴人劉榮盛遊戲基地帳戶之個人資料、本案G幣轉出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861號卷第10頁)。

⑷被害人李靜梅遊戲基地帳戶之申登資料、登入紀錄、本案G幣收受暨轉出紀錄(見偵字第14861號卷第11頁、第92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網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連線紀錄資料(見偵字第14861號卷第25頁、偵字第29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⑹董家文遊戲基地帳號與被告盜用李靜梅遊戲基地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861號卷第98頁)。

⑺董家文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之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61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4頁至第6頁)。

⑵告訴人鄭翔澤交易久久帳號之購買資料、歷程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譚志就所提供之本案VPN登入資料、宅急網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連線紀錄資料(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

⑷承辦員警112年4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係以自己撰寫的程式破解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04頁),惟除此被告自白之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單憑此自白也無以認定被告所撰寫之程式是「專供」妨害電腦使用犯罪所用,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以,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另行構成刑法第362條之罪,附此說明。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以言,被告無故入侵劉榮盛遊戲基地帳號並轉出本案G幣之時間點為110年7月25日19時56分許,則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與董家文交易之G幣,即非本案G幣,且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起訴書將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交易之G幣載入犯罪事實㈠,顯係失誤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請求更正(見本院卷第97頁),爰予刪除。

⒉就本案犯罪事實㈡而言,公訴意旨另記載於111年2月25日(具體時間應係當日21時49分許,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1頁,起訴書就此疏未提及),被告尚有無故入侵告訴人鄭翔澤交易久久帳號而購買總計11,818元之虛擬寶物之行為。然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述交易之價金並非被告所支付,而係由被告友人陳俊愷之帳戶所支出(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這是陳俊愷在我家所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行為,自屬起訴書贅載,容有未洽,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爰予更正刪除。至陳俊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之部分,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⒊另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於附表2、3所示的時間,亦有無故入侵告訴人鄭翔澤交易久久帳號而下單購買虛擬寶物之行為,只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使用本案VPN提供之IP位址為之,而係逕以宅急網公司所提供之原IP位址而為。被告此開行為,固然未見及於起訴書,然實與被告附表1、4所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因此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中為補充告知,被告亦表示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中,先後多次入侵告訴人鄭翔澤交易久久帳號,並多次以該帳號名義,擅自購買虛擬寶物而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犯罪事實㈠、㈡之中,被告均係先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始進一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前者行為之目的即為後者,且若無前者行為存在,被告實無從遂行後者犯行,因此兩者行為可謂重疊,著手實行階段亦屬同一。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就犯罪事實㈠或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罪論處。

㈤被告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電腦程式專業,卻未用於正途,反以非法駭客之姿,遂行本案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所為固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各行為之間隔與頻率、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同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乃利用網路匿名特性,製造諸多斷點,不但大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也牽連無辜之人;再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網路程式撰寫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遂行犯罪事實㈠而取得本案G幣後,連同其他無法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取得之G幣,一併出售40萬G幣予董家文,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14861號卷第96頁至第100頁)。此變賣本案G幣所獲得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為沒收之客體;參以本案G幣數量為30萬8,121,而被告總計出售40萬G幣,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為估算,本案G幣對應之報酬約為1,541元(計算式:2,000×30萬8,121÷40萬≒1,54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此1,541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案G幣本身,固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客體,惟本院既已就其變得之物宣告沒收,則本案G幣本身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之電腦或手機均未扣案,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乃採取網路駭客手法,只要以任何能夠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即能為之,不限於其個人所有或所使用之電腦或手機。則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或手機,實不能阻止被告再有類似犯行,不具太大實益,且徒增沒收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起訴書漏載附表,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亦有疏略,爰予悉數
更正而如下列所示)
編號 被告使用本案VPN提供之IP位址時間 被告使用本案VPN提供之IP位址 被告登入告訴人鄭翔澤交易久久帳號之時間 被告以告訴人鄭翔澤交易久久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之時間 被告購買之虛擬寶物暨其金額 1 111年2月25日 18時40分許起, 至翌日即26日 1時39分許止 122.118.131.126 111年2月25日 20時59分許 111年2月25日21時0分許 4,998元。購買老子有錢好運全享包、老子有錢無敵包。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8頁)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8頁)    2 未登入VPN,使用宅急網公司所提供之原IP位址  111年2月26日 6時19分許 111年2月26日6時21分許 5,980元。購買金好運娛樂城南國育三星包共2包。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66頁)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8頁)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66頁)  3 未登入VPN,使用宅急網公司所提供之原IP位址  111年2月26日 6時19分許 111年2月26日6時42分許 2,999元。購買金好運娛樂城好運豪門包。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67頁)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8頁)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66頁)  4 111年2月27日 1時27分許起, 至翌日即28日 3時0分許止 1122.118.164.80 111年2月28日 1時55分許 111年2月28日 1時58分許 訂單逾時,僅有訂購紀錄,未付款消費成功。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18頁)  (見偵字第3435號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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