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3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喻得芫
被告
喻偉銍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告
劉國安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峻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喻得芫犯刑法第一九○條之一第六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

三、喻偉銍犯刑法第一九○條之一第六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

四、劉國安犯刑法第一九○條之一第六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喻得芫、喻偉銍、劉國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喻得芫、喻偉銍、劉國安分別為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源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其等因峻源公司之事業活動,致過失污染水體,是核被告喻得芫、喻偉銍、劉國安就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廠商或事業場所負責人、受僱人過失犯以放流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土壤或河川罪。

(二)核被告喻得芫就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喻偉銍、劉國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喻得芫係峻源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喻得芫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峻源公司應科以該條罰金之罪。被告喻得芫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三)再被告喻得芫、喻偉銍、劉國安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喻得芫、喻偉銍、劉國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峻源公司就本案已申請結束營業,並檢附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供新竹縣政府審查後核准,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公司場內之廢棄物處理完畢,復於113年3月18日向新竹縣環保局註銷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解除列管,且被告峻源公司就本案相關行政裁罰在需改善之之情形下均已改善並繳清罰鍰等情,是本案所生之危害業經被告峻源公司清除而減輕,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3人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被告喻得芫未經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喻得芫、喻偉銍、劉國安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其等行為自非可取,又考量其等過失導致本案土壤及河川受污然,嚴重影響民眾用水之安全,其產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惡性,且本案之違法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其等均能坦承犯行,復已將本案所造成之危害清除完畢,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所分別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喻得芫、喻偉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國安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更積極清除、復原本案損害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其等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分別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3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里0鄰○○0○0
             號、1之7號   
    兼代表人    喻得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喻偉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國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喻得芫(涉嫌竊佔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
    竹縣○○鎮○○里0鄰○○0○0號、1之7號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峻源公司)負責人,喻偉銍係峻源公司廠長,劉國安係峻源
    公司專責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峻源公司係領有新竹縣政府
    所核發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得為非有
    害廢液或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
    液閃火點小於60℃(廢棄物代碼:C-0301)廢液之處理,喻
    得芫、喻偉銍、劉國安本應注意峻源公司廠區內儲存有害廢
    液或溶劑應妥善存放,滯洪池僅供雨水流入,有害廢液或溶
    劑之貝克桶如存放不當洩漏,可能沿廠區雨水管道流入滯洪
    池,滯洪池可能溢流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廢液或溶劑至
    滯洪池外部,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致生公共危
    險,依當時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疏未注意在上址峻源公司廠區內
    存放廢液之妥善性,致儲存有害廢液或溶劑洩漏,沿廠區雨
    水管道流入滯洪池,後持續溢流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廢
    液或溶劑至滯洪池外新城溪旁。嗣於000年00月間經民眾檢
    舉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
    於110年10月25日11時27分許,至上址峻源公司滯洪池新城
    溪旁採樣,經檢測結果發現重金屬檢測項目中,其中有害健
    康物質總鉻達12.7mg/L、鎳達15.3mg/L,而污染滯洪池旁土
    地及新城溪。
二、喻得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喻得芫、喻偉銍、劉國安亦知悉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貯存廢棄物,而峻源公司未在喻得芫所有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
    ,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喻得芫竟仍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貯存廢棄物之犯意,且與有犯意聯絡之劉國安、喻
    偉銍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起由喻得芫提
    供名上開土地供峻源公司堆置應貯存在峻源公司廠內之非有
    害廢液或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
    液(廢棄物代碼:C-0301)之貝克桶,喻得芫、喻偉銍、劉
    國安並指示不知情之峻源公司員工將峻源公司廠內之廢棄物
    貝克桶清除至上開土地貯存,而以上開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貯
    存場地。嗣經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7月13日稽查發
    現峻源公司有非法以上開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貯存場地,復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持搜索票會同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後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大隊(後改制為
    環境管理署)、新竹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3日前往
    上址峻源公司搜索,除發現上開土地仍非法貯存廢棄物外,
    上開土地部分貯存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貝克桶破損而洩漏有
    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停車場旁雨水溝,經檢測結果發現
    雨水溝內重金屬檢測項目中,其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銅達9.65
    mg/L、總鉻達3.90mg/L、總鉛達2.30mg/L而污染環境,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喻得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喻得芫為峻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喻得芫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且上開土地非峻源公司廠區之事實。 3.峻源公司有將部分廠內貝克桶暫時貯存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4.新竹縣環保局於110年10月25日前往峻源公司滯洪池採樣之事實。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2年8月3日前往現場搜索,發現峻源公司有將廠內貝克桶貯存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2 被告劉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劉國安為峻源公司專責廢棄物處理人員之事實。 2.上開土地非峻源公司廠區之事實。 3.峻源公司有將部分廠內貝克桶暫時貯存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4.新竹縣環保局於110年10月25日前往峻源公司滯洪池採樣之事實。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2年8月3日前往現場搜索,發現峻源公司有將廠內貝克桶貯存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3 被告喻偉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喻偉銍係峻源公司廠長之事實。 2.上開土地非峻源公司廠區之事實。 3.峻源公司有將部分廠內貝克桶暫時貯存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4.新竹縣環保局於110年10月25日前往峻源公司滯洪池採樣之事實。 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2年8月3日前往現場搜索,發現峻源公司有將廠內貝克桶貯存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4 峻源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峻源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1.峻源公司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廢棄物處理機構,得為非有害廢液或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閃火點小於60℃(廢棄物代碼:C-0301)廢液之處理之事實。 2.上開土地非在峻源公司範圍內,峻源公司亦未申報將上開土地設為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事實。 5 新竹縣環保局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0年10月29日)、北區督察大隊110年12月27日督察紀錄 1.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10月25日11時27分許,至上址峻源公司滯洪池新城溪旁採樣,經檢測結果發現重金屬檢測項目中,其中有害健康物質總鉻達12.7mg/L、鎳達15.3mg/L之事實。 2.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12月27日前往峻源公司督察,發現峻源公司違規堆置大量貝克桶裝液狀廢棄物之事實(行政罰)。 6 北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8月3日督察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文、檢測報告整理及採證位置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元智大學環科中心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檢驗中心檢測報告、國家環境研究院檢測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地籍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 1.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2.上開土地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在峻源公司廠外之事實。 3.峻源公司員工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8日以堆高機將貝克桶載運至峻源公司廠外之上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喻得芫、喻偉銍、劉國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過失流放毒物罪嫌。
(二)核被告喻得芫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喻
    偉銍、劉國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峻源公司因其負責人、員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罰金刑。
(三)被告喻得芫、劉國安、喻偉銍就上開犯行,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2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或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5 項或第 1 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