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林秋宜
- 被告羅裕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羅裕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裕崴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網路購買遊戲點數 之交易係將其欲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則如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查,被告多次利用上開竊得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徐佳德同意透過Google Play 網路商店、APPLE平台點選欲購 買商品,輔以該帳號所綁定告訴人徐佳德所有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有效授權年月、授權碼等資料,或冒用徐佳德名義將所綁定徐佳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佯以告訴人徐佳德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是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者均為網路商品服務及遊戲點數,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羅裕崴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方式盜用,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惟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或手機假冒徐佳德刷卡消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二、三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基於上述說明,該部分行為時間、被害人等均不相同,罪數自以分別計算為宜,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容有誤會;再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56號駁回 抗告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各該加重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罪質有異,其本案各該行為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其本案犯行均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手機及信用卡資訊,冒名使用小額收費功能及盜刷信用卡而詐得利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歷務農,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Ip hone6s手機1支、包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得免於支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無實際合法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6s手機1支、包包(含現金5,800元) 羅裕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主機壹台、Iphone 6s手機壹支、包包(含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一部分 996元 羅裕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部分 2,720元 羅裕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二附表三部分 2,380元 羅裕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6月1日8時53分許 96元 Google 平台 2 111年6月1日12時45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3 111年6月1日12時46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4 111年6月1日13時34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5 111年6月1日13時34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6 111年6月1日13時35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7 111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8 111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9 111年6月1日13時37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10 111年6月1日8時37分許 100元 Google 平台 共996元 附表二、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7月5日12時51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2 111年7月5日12時52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3 111年7月5日12時52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4 111年7月5日12時53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5 111年7月5日12時53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6 111年7月5日12時54分許 17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7 111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17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8 111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9 111年7月5日12時57分許 340元 iTunes-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 共2,720元 附表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2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3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4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5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6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7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8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9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0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1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2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3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14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170元 APPLE.COM/BILL 共2,38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被 告 羅裕崴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裕崴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5月31凌晨1時27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之間,自徐佳德所居住並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JD HAIRS美髮店」旁之工 地四樓,徒手攀爬至徐佳德該住處之頂樓,開啟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徐佳德住處,竊取徐佳德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Iphone6s手機1支、包包(含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信用卡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遭竊財物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懸掛其父羅萬春名下已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於其母謝玉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竊得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徐佳德同意透過Google Play網路商店、APPLE平台點選欲購買商品,輔以該帳號所綁定 告訴人徐佳德所有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有效 授權年月、授權碼等資料,或冒用徐佳德名義將所綁定徐佳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之支付費用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佯裝用以表示徐佳德消費之電磁紀錄意思,致該等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徐佳德本人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消費金額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佳德、網路商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及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佳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裕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佳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子即被告羅裕崴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失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告訴人徐佳德提供手機購買星城遊戲點數擷取畫面、新光銀行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通話明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單明細查詢、新光銀行112年3月22日函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盜刷10筆消費紀錄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月17日函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單等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附表所載各次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等二罪嫌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徐佳德上開物品,及被告無須支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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