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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秋宜楊惠芬翁禎翊

  • 當事人
    李傳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李傳緯為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金玉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7年11月底某日,其將台灣華金玉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詳細資訊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應予更正),出售予范宸赫,且范宸赫於107年11月26日 即已先行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受交付占有本案小客車;嗣於107年12月4日,李傳緯與范宸赫進一步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以台灣華金玉公司為甲方,范宸赫為乙方,並就買賣價金部分,明載為「經雙方同意之讓渡權利金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整銀貨兩訖」(下稱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一)。詎李傳緯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之犯意,先擅自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述「汽車讓渡合約書」,增刪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使本案小客車買賣價金自50萬元提高至150萬元(下稱本案 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爾後,再於110年11月12日9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以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誣指范宸赫迄未替其繳納車貸,形同未付本案小客車之尾款100萬元,其要求范宸赫返還本案 小客車未果云云,而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下稱雙方前案侵占案件),足生損害於范宸赫;惟雙方前案侵占案件,後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對范宸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范宸赫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李傳緯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4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范宸赫(以下為利精簡,逕以其姓名稱呼之)最初約定本案小客車的買賣價金為140萬元,107年11月26日交付車輛給范宸赫當天,范宸赫先給了我40萬元;後來,范宸赫於107年12月4日又跟我說,要追加10萬元給我,他騙我願意多花10萬元購買本案小客車,所以我們約定的買賣價金從140萬元提高到150萬元,定金也從40萬元變50萬元,我們107年12月4日簽訂的「汽車讓渡合約書」指的是定金5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車原為被告擔任代表人之台灣華金玉公司所有,於1 07年11月底某日,被告代表台灣華金玉公司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予范宸赫,范宸赫並於107年11月26日支付定金共計40萬 元,而受交付本案小客車等情;暨被告嗣後於110年11月12 日9時許,以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主張范宸赫未替其繳納本案小客車原有之貸款,形同未付尾款100萬元,理應返還本案小客車卻仍持續不法占有,惟後 續范宸赫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5頁 至第330頁),核與范宸赫歷來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本案小客車 之行照(見他卷第16頁),以及台灣華金玉公司變更登記表 與董事名單、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小客車之照片、被告於雙方前案侵占案件之報案筆錄、被告委任謝新平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范宸赫之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19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上均見於雙方 前案侵占案件卷宗)附卷可佐。是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為被告所擅自變造並行使: ⒈被告此部分客觀犯行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汽車讓渡合約書」當時簽訂時,一式兩份,正本寫的是價金50萬元,那份是范宸赫拿走的,而我拿到的是副本,我發現價金只寫50萬元,覺得不對,所以我就在我拿到的副本改成150萬元,不過正本沒有改 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如此觀之,本案小客車之「汽 車讓渡合約書」,最初記載的買賣價金確實為50萬元(即版本一,見他卷第8頁),乃被告於其所取得的副本,自行將 價金總額修改成150萬元(即版本二,見他卷第10頁),因 此被告客觀上的確有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後續持以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此一變造私文書,至警察局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則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自可認定。 ⒉被告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范宸赫就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一,已於雙方另案民事訴訟中,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提出原本,並經法官確認與影本相符乙情,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8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卷 宗確認無訛(見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卷第227頁)。反之,被告就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 於前揭民事訴訟中,自始未能提出原本,此亦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判決書認定明確(見本院卷 第288頁);而偵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復要求被告提 出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原本,被告答稱:我找不到原本等語(見他卷第3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又再次曉諭被告提出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原本,被告則回應:原本的紙本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⑵本院考量價金總額為買賣契約中至關重要之點,而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中,關於價金總額的約定顯然對於被告有利,且與版本一互相牴觸。在此背景下,如果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確實經過被告與范宸赫雙方同意,而後重新擬定而成,那麼對於被告來說,最本能且最直覺的做法顯然是:重新製作一式兩份之合約書,並要求范宸赫原先持有的合約書載明「作廢」;或者就算不重新製作一式兩份之合約書,也至少要求范宸赫原先持有的合約書進行相應的記載變更;同時,被告也自然具有保留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原本的強烈動機,一方面防範范宸赫出爾反爾,一方面也追求自保,避免日後徒生糾紛。然而,從上述被告供詞以及雙方原本保留狀況可知,被告種種作為與上開一般人理性、本能,而且直覺的反應,大相逕庭。被告不但未要求重新製作一式兩份的合約書,也沒有要求范宸赫將雙方所持合約書均更正為版本二之記載,反而只更正自己所持的那一份合約書,且就原本也沒有妥善保存,如此枉顧自身權益又自斷後路的行徑,不合常理也難自圓其說。 ⑶此外,觀諸被告與范宸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范宸赫更曾向被告質疑:「(西元)2007年的M3有150萬行情 ?不然我賣您」等語(見他卷第31頁),顯見范宸赫自始未認同本案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綜合以上即可 明確認定,被告變造而得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舉,顯然未經范宸赫同意,主觀上有變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屬於誣告: ⒈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乃被告所擅自變造,被告與范宸赫合意的買賣價金總額實際上為版本一所示之50萬元乙節,業據前述認定說明甚詳。 ⒉而被告於111年8月2日提出予檢察官之異議答辯書明載:「本 案小客車於107年11月26日和范宸赫先生已達成買賣和蓋上 本公司印鑑和汽車過戶文件,實收40萬現金,范先生持有合約書正本,之後一切責任均由范先生自行負責」、「合約書中餘款於107年12月4日付清,尚欠100萬何有付清,可證預 謀詐欺」等語(見他卷第35頁)。由此可見,范宸赫於107 年11月26日先行給付本案小客車買賣之定金40萬元後,已進一步於107年12月4日付清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一之餘款10萬元。 ⒊綜上可以見得,被告主觀上明知范宸赫自始僅同意以總價50萬元收購本案小客車,也明知范宸赫已將50萬元全數付清,且本案小客車又已交付予范宸赫,范宸赫屬於合法占有本案小客車,並且未積欠任何價金。然而,被告卻在此情況下,擅自變造作成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提告,指訴范宸赫積欠尾款、侵占本案小客車云云,客觀上自屬使用變造之證據,向該管公務員憑空捏造自己確信根本不存在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使范宸赫受到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成立該條規定所示之誣告罪 。 ㈣被告之辯詞或提出之有利證據不為本院所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雙方就本案小客車最初約定的買賣價金為140萬元 ,是范宸赫後續主動提高至150萬元,因此定金也從40萬元 提高至50萬元,從而彼此才會於107年12月4日簽訂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云云。然而,范宸赫於107年11月26日 已受交付而占有本案小客車,此已如前述,則依一般交易經驗與常理而言,殊難想像會有買受人在占有使用標的物一段時間後,回頭主動向出賣人表示願意提高買賣價金,被告如此主張不免荒謬而離譜。況且,范宸赫也已經明確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不可能以150萬元收購本案小客車, 此同樣如前說明甚詳,由此更見被告上述所辯並非實情。 ⒉被告尚辯稱本案小客車於交付予范宸赫當時,尚有車貸88萬元,因此本案小客車買賣價金不可能是50萬元云云。然而,車貸未清償之餘額,隨著還款時間拉長,往往會因為借款人是否均有遵期還款、是否每期足額還款、是否另有違約金或循環利息發生、是否嗣後額外提供擔保品進行增貸等各種狀況,而有顯著浮動,已不能當然反映車子本身的價值。何況如前所述,縱使本案小客車客觀上確有高於50萬元的價值,被告依其與范宸赫的LINE對話紀錄,也能明確知悉范宸赫不願意用高達150萬元的價格收購之;則於此認知下,被告猶 擅改「汽車讓渡合約書」,將買賣價金進行范宸赫所不樂意、也不同意之修改,更進一步對范宸赫提出侵占告訴而行使,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107年11月26日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影本,其中固載明「二、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臺幣:400,000,餘款新臺幣:1,000,000」(見本院卷第333頁)。然而: ⑴經本院詢問是否得提出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原本,被告答稱:原本是給買方,我只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確實存在,抑或 同樣係由被告單方面作成,不無疑義。 ⑵再者,上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乙方簽署者,實非范宸赫,而是另一名叫作「李朋樾」之人。對此,證人李中瑋就107年11月26日本案小客車交付當天之狀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小客車於出售前,因被告欠我36萬元,所以放在我公司的地下室,范宸赫來我公司地下室看車那天,簡單發動一下,看一下車況,覺得車子沒問題,就把被告欠我的36萬元交給我,我把鑰匙交給范宸赫,范宸赫就把本案小客車開走了;范宸赫來看車當天,我沒看到被告與范宸赫之間有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我也沒看過上開107年11月2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且我不認識「李 朋樾」;范宸赫當天將本案小客車開走後,被告在現場也沒有進一步討論本案小客車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86頁)。 ⑶從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本案小客車交付予范宸赫之107年11 月26日,根本沒有一個叫「李朋樾」的人到場,當天范宸赫也沒有簽訂任何書面文件即行離去。因此,被告提出107年11月26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究竟是從何而 來?在何時何地由何人簽署?種種均存疑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提出范宸赫占有使用本案小客車之照片或影片,一再主張范宸赫取得本案小客車後,將車身號碼磨掉,並懸掛其他車牌行駛(見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第407頁),事 涉不法云云。惟此等事項,概與被告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因此對於本院前揭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另論罪。另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變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 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變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變造並使用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先行變造而得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再持以行使,提出侵占告訴誣指范宸赫侵占本案小客車。由此看來,被告上述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實際上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屬相同。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范宸赫僅同意以50萬元收購本案小客車,且已付清款項、交付車輛,卻變造「汽車讓渡合約書」,扭曲事實,擅將價金提高至150萬元, 進而對范宸赫誣告侵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的態度,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更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檢察官並因此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08頁 );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范宸赫因而承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曾經留學澳洲之學歷智識程度,軍職退伍後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經濟狀況以前很好,惟金融海嘯後受到影響即轉變為不佳,家人目前大多都住在澳洲,現在與配偶同住,由居家照服員照顧,因頸椎開刀有全身麻痛的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支配占有。然而,本案小客車業據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認定為范宸赫所有 ,且范宸赫表示已經取得該民事案件之確定證明(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30頁),則本案小客車買賣相關文件,縱係經變造者,亦已欠缺法律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本案小客車詳細資訊 廠牌 BMW 型號 E92 M3 出廠年份 西元2007年 車身顏色 紅色 附表二:被告增刪「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內容 編號 原本之內容(即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一,見他卷第8頁) 被告增刪之內容(即本案小客車讓渡合約書版本二,見他卷第10頁) 1 一、引擎號碼:(空白) 一、引擎號碼:總價NTD壹佰伍拾萬元正 2 二、經雙方同意之讓渡權利金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銀貨兩訖 二、經雙方同意之讓渡權利金為新台幣:伍拾萬訂金元整銀貨兩訖 3 三、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與乙方行駛,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 三、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與乙方行駛,於簽約同時,乙方將該權利金交付甲方,甲方亦即將該權利車交給乙方。乙方負責清償銀行貸款後辦理過戶事宜。 4 五、本車輛交授乙方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爾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 五、本車輛交授乙方後,若被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回時及爾後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由乙方全權處理本車輛。 5 八、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1.當舖流當證明書1本 八、甲方交付乙方之證件為:1.當舖流當證明書1本蓋好過戶文件之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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