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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華澹寧陳郁仁黃翊雯

  • 被告
    李亞臻彭振鋒徐榮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臻 彭振鋒 徐榮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5、16746、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張及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8Plus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11月13日間,在不詳地點,乘辛○○急需用錢而難 以求助之處境,陸續貸予辛○○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 22萬元(110年3月至6月份之借款部分,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並與辛○○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10分利(即月息10%,相當於年息120%)至20分利 (即月息20%,相當於年息240%),以此向辛○○收取如附表 所示共5萬2,0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辛○○因積欠上 開債務未還,甲○○遂於111年11月5日委由丙○○(綽號「景哥 」)負責收取辛○○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收取款項約定六、四 分帳,丙○○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13 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之配偶庚○○,向其恫稱:「叫你老婆 明天不用上班啦」「你借錢不用還是吧,欠錢比人家還大嗎?你再這樣沒關係,你老婆明天上班我就讓她不用上班」等語,而由庚○○將上情轉告辛○○,丙○○並承前犯意,於111年1 1月9日某時許前往辛○○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神腦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成功門市(下稱神腦公司竹北成功門市)上班處所前,向辛○○咆哮並揚言砸店,藉此脅迫辛○○ 出面與丙○○處理前揭債務,致辛○○遂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某超商內,簽立借據交與丙○○, 約定償還總額(包含本金及累計利息)25萬元款項並承諾待其名下房屋出售後償還債務,而以此方式使辛○○行使無義務 之事。嗣丙○○於112年3月31日得知辛○○已出售房產且款項入 帳,遂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前往神腦公司竹北成功門市前要求辛○○還款未果;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撥打電話與庚○○,向其恫稱:「晚上你就知道,你要來玩我 就陪你玩,拜託你報警,今天我要是沒拿到,我告訴你你老婆也不用做了,做三小」等語,經庚○○轉告辛○○,致庚○○及 辛○○等均心生畏懼;丙○○承前犯意與不知情之甲○○、丙○○之 女友癸○○、友人丁○○(綽號「阿忠」)等人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前往上址門市內,要求辛○○處理債務,辛○○因害怕遭 受不利,遂通知庚○○提領5萬元現金前來交付予甲○○作為償 還上揭債務之本金,丙○○等人見狀始行離去,甲○○並將其中 2萬元交與丙○○作為報酬,丙○○即以上開方式迫使庚○○及辛○ ○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辛○○、庚○○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甲○○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乘己○○急需用錢而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與己○○20萬元,並簽立現金保管條及同額本 票1張作為擔保,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15分利(即月息15%,相當於年息180%),並預扣1期利息 3萬元,實拿17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 己○○僅償還1萬元後,即未再償還債務,甲○○委由丙○○、丁○ ○出面處理亦未果,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0年初某日 ,在不詳地點,乘其友人戊○○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與戊○○10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其利息 分別為10分利(即月息10%,相當於年息120%),並預扣1期 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戊○○並於110年6月28日轉帳1萬元 利息至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嗣戊○○因積欠上開債務未還,乙○○遂於110年11月20日 委由丙○○負責收取債務,並與戊○○書立借據約定連本帶利償 還20萬元(本金10萬元、利息10萬元),並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戊○○因積欠6萬元之債務未還,丙○○遂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 與戊○○,向其恫稱:「晚上你要來找我還是我去找你」「我 等你,你如果沒來或是沒打電話來,我這次一定打斷你腿,阿思八拉你」等語;並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11時許,前往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對該住處鐵捲 門噴上「欠錢還錢」等文字之紅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張貼前揭借據數份,致戊○○心生畏懼,並主動交付6萬元款項作為債務 之本金交予丙○○,丙○○則將所收得款項交予乙○○,並收取5 萬元作為報酬,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乙○○係基於刑法第344之1 條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乙○○(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而無影響基本事 實同一之情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見本院一卷第315、412頁、卷二第11頁),檢察官及被告等3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二卷第161頁)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見本院一卷第408至412頁、本院卷二第206頁)坦承 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丙○○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借款予被害人戊○○,並 有向被害人戊○○約定利息為10分利,即年息120%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是戊○○當時到處借錢才主動 表示可以給我10分利,且都沒有預扣過利息,之前跟檢察官說有預扣利息是記錯了,是戊○○在外積欠高利貸,我只是協 助戊○○作債務整合,是戊○○本身信用不佳無法債務整合我才 答應陸續借4萬及1萬元給他,後來戊○○有侵占我的3萬元, 戊○○要我不要告他,所以我才會要戊○○連同欠的錢及侵占的 錢和解金共20萬元一次解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有借款予被害人戊○○10萬元,並約定10分利息並於 借款之初預扣1萬元利息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證: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有跟徐鴻明(即被告乙○○) 借10萬元,當時我有簽10萬元本票,後來我陸續陸續有還款,被告乙○○又說沒還完再簽10萬利息,我會答應簽10萬元的 利息本票是因為被告乙○○叫我去當人頭貸款還給他,後來因 我的資格不符貸不出來,被告乙○○就強迫我簽1張10萬元的 利息本票,之後被告乙○○知道我有1筆朋友還給我的3萬元沒 拿給他,所以被告又叫我簽1筆3萬元的本票,我跟被告乙○○ 是約定每個月要還1萬元的利息等語(見他卷第5-6頁)。 ⑵再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徐鴻明(即被告乙○○)借10萬元,當時有 簽1張10萬元的本票,之後大約還了2萬元的利息,還沒還到本金,因為我的資金無法週轉,被告乙○○就跟我說還款太久 要再簽10萬元的本票,之後被告乙○○不知道何處得知我有1 筆我朋友回給我的3萬元,但我沒有拿去還被告乙○○,因此 被告乙○○又逼迫我簽立1張3萬元的本票,後來被告丙○○就陸 續拿3張本票,共23萬,跟我說是被告乙○○叫他來討債等語 。(見他卷第231-231反頁) ⑶嗣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像是110年年初跟被告乙○○ 借錢,我跟他借10萬元,當時約定利息是給1個月還1萬元,當時被告乙○○給我9萬元,有先預扣利息,還款方式是由我 拿現金給被告乙○○,後來我沒有給了,我印象中還過2次1萬 元,都是拿現金,後來就沒有再還了,被告乙○○還沒叫人來 討債前,就有叫我簽1張10萬元本票當作利息,我另外還有 簽過1張3萬元的本票,是我朋友跟被告乙○○借錢沒有還乙○○ ,被告乙○○請我擔保他的債務所以我就簽本票,我當時有急 用,要還給同事,同事逼很緊,所以我只好借那麼高的利息等語。(見他卷第255-257頁) ⑷而被害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乙○○借款10萬元跟我朋 友跟被告乙○○借的3萬元款項是2回事,我跟被告乙○○借的10 萬元,我只有還1、2次,在被告丙○○來跟我討債前,被告乙 ○○就有叫我簽1張10萬元的本票當成是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 7-168頁),我當時沒有一次跟被告乙○○拿10萬元,是陸續跟 被告乙○○借的,我在警詢中之記憶比較明確,有預扣利息, 但是不知道是預扣5仟還是1萬,本院卷第23至25頁110年6月26日下午6時29分及9時47分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乙○○的對話 紀錄,當時是我打算另外借款還給被告乙○○,但是沒有借, 被告乙○○要我辦貸款還我欠給他的錢,就是我跟他陸續借的 10萬元,但是貸款沒有下來,這段對話時被告丙○○還沒出面 跟我討債,被告丙○○後來拿了10萬元、10萬元及3萬元本票 影本來給我看,該3張本票影本分別是陸續跟被告乙○○借款 的10萬元、第2張10萬元是利息,第3張3萬元是我朋友還給 的3萬元,我已經把我積欠被告乙○○的錢一共23萬元都清償 完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81頁)。 ⑸細觀被害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就其簽立之本票為3張 ,分為向被告乙○○借款之本金10萬元、利息部分10萬元及3 萬與其友人之債務有關,又約定之利息為1個月1萬元,並有預扣利息等有關向被告乙○○借款之金額、約定之利息計算方 式及被告乙○○有預扣利息之情節,先後證述均為相同,前後 並無嚴重矛盾之情形。復審酌本案借款日期發生係110年初 ,直至112年2月9日,時隔2年被害人戊○○始初次製作警詢筆 錄,此有被害人戊○○之上揭筆錄附卷(見他卷第5頁),揆諸 常情對於借款細節多有淡忘尚屬正常,是被害人戊○○之證述 雖前後有細微不符之處,然就有關向被告乙○○借款之金額、 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及被告乙○○確實有自被害人戊○○處收取 利息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再就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不否認 有與被害人戊○○約定月息10分利,被害人戊○○有向其陸續借 款之事實,且曾有預扣利息之情形(見偵14805第76頁),雖 就借款金額與被害人戊○○所述不同,然酌以本案偵辦之經過 係源於被告丙○○前因涉及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而受通訊監察期 間為偵辦偵查佐發現被害人戊○○有遭受暴力討債之情事而為 員警通知被害人戊○○至新竹縣刑大科偵隊製作筆錄,且被害 人戊○○自始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此有員警112年2月18日偵 查報告及被害人戊○○歷次警詢筆錄附卷(見他卷第2-3頁、他 卷第5-6頁、他卷第231-231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對於本案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181、183頁),堪認證人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 ,而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可能,是證人戊○○之證述顯然較為 可採,從而,被害人戊○○向被告乙○○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 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其利息分別為10分利即1個月1萬 元之利息,且亦有預扣利息等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衡情被告乙○○既已與被害人戊○○約定利息係每月還1萬元的利息 ,則依雙方借貸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乙○○已預扣1期之利 息即1萬元,亦堪以認定。 ⒉細繹被害人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乙○○於110 年6月26日先撥打line電話予戊○○,戊○○則回應「還沒拿過 來拿過來我就趕快跟你匯」,被告乙○○回應「你這月又到期 」戊○○則回應「我知道」並於同日傳送匯款單據之截圖,內 容為交易金額1萬元,同時傳送「我先匯給你10000元他明天再匯」被告乙○○則回應「你這1萬是甚麼意思」「處理上月 利息?」等語。(見偵14805卷第42-43頁),則堪認戊○○被告 乙○○已多次向被害人戊○○催討借款,且戊○○確實曾於110年6 月28日轉帳1萬元利息至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而為被告 乙○○已實際收取等情亦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既與被害人戊○○ 成立1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 ,每期利息為10分利,即1個月1萬元之利息,其換算後之年息高達120%,此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或者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屬特殊之超額 。而被告乙○○又於交付本案借貸關係之款項時,預扣利息1 萬元,已認定如上,且被告乙○○亦自陳當時知悉被害人戊○○ 自身信用及條件不佳,無法辦理債務整合,然被害人戊○○急 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被告乙○○乘被害人戊 ○○急迫之處境,貸予被害人戊○○金錢,且確實有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均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害人戊○○之證述固有是否為 一次性借款或陸續借款而有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被害人戊○○借款之本金係10萬元、10萬元利 息乙情,被害人戊○○均前後證述一致,已認定如上,佐以同 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乙○○曾委託其催討印象中約 21萬元之款項等語(見偵14805卷㈠第121頁),再由被害人戊○ ○因同案被告丙○○催討積欠被告乙○○之款項而於110年11月20 日簽立承諾11月24日還3萬、之後12月到2月每月還1萬元、3月開始每月還1萬5千元等字樣之借據等情以觀(見他卷第11 頁),其數額已顯然超過被告乙○○所辯僅陸續借款4萬及1萬 予被害人戊○○乙情,是被告乙○○所辯究竟係陸續或一次性借 款均不影響被告乙○○出借被害人戊○○共10萬元借款本金金額 之認定,亦無礙於認定被告乙○○業自被害人戊○○處先以預扣 之方式及後續自被害人戊○○處收受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是被告乙○○所辯顯為無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乘告訴人辛○ ○及被害人己○○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⑵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⒉被告丙○○部分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 決、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事實 一係以上開恐嚇言語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辛○○簽立借借據及其 配偶吉利偉出面處理告訴人辛○○之債務,是恐嚇行為應視為 被告丙○○犯強制罪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⑵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書認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亦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被告丙○○事實欄一先後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辛○○及吉利偉, 均係出於同一討債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⑷被告丙○○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乙○○部分 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乘被害人戊○○需款孔 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科刑 ⒈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 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更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收取之利息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甲○○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網拍、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分別受被告甲○○及被告乙○○委託催討債務, 不思以合法手段,仍分別以強制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辛○○及吉 利偉處理債務、及恐嚇被害人戊○○,兼衡被告丙○○所使用之 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丙○○尚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 人處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使被害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更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收取之利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乙○○自始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以強制之手段而嗣後自被告甲○○ 處獲得2萬元之報酬,是其犯罪所得;就事實三部分因其恐 嚇之犯行而嗣後自被告乙○○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丙○ ○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為其犯罪所得。 ⒉復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案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已向告訴人辛○○收取如附表所示 共5萬2千元之利息,為被告甲○○所坦承,另依罪疑有利被告 甲○○原則,認告訴人辛○○通知吉利偉後續給付被告甲○○之5 萬原現金部分,應為償還所積欠被告甲○○之本金;就事實二 部分被告甲○○於借貸被害人己○○之初已預扣3萬元之利息, 亦為被告甲○○所坦承,另依罪疑有利被告甲○○原則,被害人 己○○後續給付被告甲○○1萬元應為償還本金之用,是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共8萬2千元(計算式:5萬2千元+3萬元=8萬2千元 )。 ⑵本案被告乙○○就事實三部分已向被害人戊○○先以預扣之方式 收取1萬元之利息,亦後續自被害人戊○○處收受1萬元之利息 ,均已認定業如事實欄所述,是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⒊綜上,被告甲○○、丙○○及乙○○上開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均既未 經扣案,是分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甲○○、丙○○及乙○○追徵其等價額。 ㈡扣案之為被告甲○○所有之記帳單1張、OPPO手機1支(含SIM 卡 1張,IMEI:0000000000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4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ㄧ第101頁),係被告甲○○供本案重利犯 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扣案為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8 Plus 手機1 支(含SIM卡 1張,IMEI:000000000 000000,113年度院保字第40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ㄧ第129頁),被告丙○○供承係本案通訊 監察錄到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堪信係 被告丙○○為本案強制及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被告乙○○ 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乙○○稱係以該手機與被害人戊○○聯絡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堪認定係被告乙○○供本案重利犯 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贓款6,0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41 5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乙○○所有之贓款76,900元(113年度 院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丙○○之彭振鑫借據1張 、彭振鑫本票6張、羅于承本票1張、陳相良本票1張、張品 山本票1張、張品山身分證影本1張、癸○○之甲○○借款協議書 1張、黃津禮111年11月15日借款合約書1張、黃津禮111年11月15日本票(含保證人甲○○)2張、黃津禮身分證影本2張、黃 津禮112年8月4日借據1張、黃津禮112年8月4日本票1張、黃津禮111年11月6日借款合約書1張、黃津禮111年11月6日本 票(含保證人甲○○)2張、黃津禮111年11月4日借款合約書1張 、黃津禮111年11月4日本票(含保證人甲○○)2張、黃津禮112 年2月8日本票1張(113年度院保字第408號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 000000000000)、NOTHING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年度院保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物,均非違禁物,又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另涉刑 法第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及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三所 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等語(被告乙○○部分係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 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辛○○簽立之借據影本;上開事實欄三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戊○○於110年11月20日簽立之借據影本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被告丙○○是否涉有此等加重重利犯行,仍須審 酌其是否知悉並參與重利、加重重利之行為,此部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他們都是私人借款一開始我在講收帳 這一塊時,我都問他們有無利息,有的話本金拿回來就可以偷笑了,我幫人討債都不曾受利息等語。 ㈠就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甲○○是我國中 同學,算是好朋友,我只有跟他說我有困難請他借我錢,他有說有利息,是在111年1月間因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都沒還錢,到111年11月時第1次看到被告丙○○,隔幾天讓我看委任 契約等語(見他卷第117-119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辛○○上開 證述之內容,其自始係被告甲○○借款,係因積欠未還始由被 告丙○○出面討債,是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前段之重 利行為。 ⒉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111年11月5日當時有寫委任書 給被告丙○○,上面寫的應收款為15萬4,500元,我記得是不 含利息剩下本金的部分,我從110年3月10日開始到110年11 月13日跟辛○○的借款是27萬8500元,辛○○陸續還錢,剩下就 是15萬4,500元,辛○○簽立之借據(他卷第47頁反面-48頁)會 寫25萬元,是因為我有把我代墊金額也列出來跟欠款的部分加起來共40多萬,亦即我手寫帳本本金21萬8千元加上我代 墊的利息24萬7900元,但辛○○只願意簽25萬元,好像說利息 我跟他1人1半,當時我找不到辛○○,委託被告丙○○他們1個 禮拜就幫我簽到這分文件等語(見偵14805卷㈢第9頁),依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辛○○簽立之借據簽立之金額應 係同案被告甲○○依據其帳本計算之結果,仍難認被告丙○○亦 有參與重利之行為。 ⒊同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一度證稱被告丙○○知道其與辛○○借 款詳情,並知道利息10至15分利左右等語(見偵14805卷㈢第1 3頁),然上開證述內容究竟是指同案被告甲○○與辛○○之間債 務或己○○之債務,各該借款之本金金額、利息之確切金額亦 付之闕如,尚難逕以同案被告甲○○單一不完整之證述內容即 認被告丙○○知悉並參與重利之犯行。 ㈡就被告丙○○上開事實欄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丙○○,被告丙 ○○是幫被告乙○○討債的等語(見他卷第256頁),堪信被害人 戊○○其自始係被告乙○○借款,係因積欠未還始由被告丙○○出 面討債,是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前段之重利行為。 ⒉再就被害人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丙○○來跟我討錢時, 就拿3張本票跟我說是本票總額23萬,總額內7萬全部是利息的事我沒有跟被告丙○○說,我也沒有跟被告丙○○解釋過這3 張本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是尚難認被 告丙○○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向被害人戊○○收取之部分係為重利 或單純係被害人戊○○本應償還同案被告乙○○之欠款。 ㈢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 三之重利犯行,而既無重利犯行,縱其分別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三之強制及恐嚇行為,亦均不能以加重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有此等部分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其前揭事實欄一、三經本院論罪之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另涉刑法第 344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乙○○與被 害人戊○○係多年好友,非常了解被害人戊○○之財務狀況,因 其無法順利自被害人戊○○處要回債務,應更能預見被告丙○○ 會以非法手段要回等語為其依據,然此部分為被告乙○○所堅 詞否認,並辯稱:我不知道被告丙○○打電話恐嚇及潑漆一事 等語(見偵14805卷㈢第77頁)。經查,依卷內本案同案被告丙 ○○之供述、被害人戊○○之指述,均未證稱被告乙○○有參與被 告丙○○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於111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戊○○恐嚇之犯行,亦未見被害人戊○○指述或本案同案被告 丙○○指證被告乙○○有參與111年10月5日至被害人戊○○住處噴 漆之犯行,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非無憑,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乙○○涉有此等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事實欄三經本院論罪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本金 約定利息 利息金額 已收取利息 1 110年7月8日 1萬5,000元 月息10分利 1,500元 7,500元(5期) 2 110年8月17日 1萬元 月息15分利 1,500元 4,500元(3期) 3 110年8月25日 1萬元 月息10分利 1,000元 4,000元(4期) 4 110年8月31日 2萬5,000元 月息10分利 2,500元 1萬元(4期) 5 110年10月7日 1萬元 月息10分利 1,000元 2,000元(2期) 6 110年10月22日 1萬元 月息20分利 2,000元 4,000元(2期) 7 110年11月12日 4萬元 月息20分利 8,000元 8000元(1期) 8 110年11月13日 10萬元 月息20分利 2萬元 2萬元(1期) 借款本金總額:22萬元 借款利息總額:5萬2,000元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戊○○ 0000000警詢(他卷第5-6頁=225-226頁=偵17897卷㈡第72-73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231-231頁反面=偵17897卷㈡第78-78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255-25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0000000警詢(他卷第65-66頁反面=偵17897卷㈡第19-20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80-81頁=偵17897卷㈡第28-29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85-87頁=偵17897卷㈡第33-35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17-119頁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 0000000警詢(他卷第106-107頁反面=偵17897卷㈡第41-42頁反面) 0000000警詢(他卷第109-110頁=偵17897卷㈡第44-45頁) 四、證人己○○ 0000000警詢(他卷第181-181頁反面=偵17897卷㈡第61-61頁反面) 0000000偵訊(他卷第193-193頁反面)【具結】 五、證人壬○○ 0000000警詢(他卷第233-234頁=偵17897卷㈡第80-81頁) 六、證人丁○○ 0000000警詢(偵14805卷㈠第7-13頁=偵17897卷㈠第11-17頁) 0000000偵訊(偵14805卷㈠第56-59頁) 七、證人癸○○ 0000000警詢(偵14805卷㈢第92-95頁反面=偵17897卷㈡第1-4 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4805卷㈢第87-89頁)【具結】 八、共同被告甲○○ 0000000警詢(偵14805卷㈡第2-3頁=偵17897卷㈠第160-161頁) 0000000警詢(偵14805卷㈡第5-11頁=偵17897卷㈠第163-169頁 ) 0000000警詢(偵14805卷㈡第12-14頁=偵17897卷㈠第170-172 頁) 0000000偵訊(偵14805卷㈢第4-13頁)【具結】 0000000準備(訴字卷㈠第303-317頁) 九、共同被告丙○○ 0000000警詢(偵14805卷㈠第66-67頁=偵17897卷㈠第58-59頁) 0000000警詢(偵14805卷㈠第68-72頁反面=偵17897卷㈠第60-6 4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4805卷㈠卷第117-122頁) 0000000訊問(訴字卷㈠第375-377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㈠第403-413頁) 0000000準備(訴字卷㈡第59-65頁) 十、共同被告乙○○ 0000000警詢(偵14805卷㈢第20-21頁=偵17897卷㈠第107-108 頁) 0000000警詢(偵14805卷㈢第22-23頁反面=偵17897卷㈠第109- 110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14805卷㈢第75-79頁)【具結】 0000000準備(訴字卷㈡第7-13頁) 貳、書證: 一、戊○○於110年11月20日簽立之借據影本(他卷第11頁=245頁= 偵14805卷㈠第95頁=偵17897卷㈠第87頁=偵17897卷㈡第91頁) 二、被告丙○○於111年10月3日至10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 15-22頁=246-253頁=偵17897卷㈡第92-99頁) 三、被告丙○○於111年1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4-24頁反 面) 四、辛○○簽立之借據影本(他卷第47頁反面-48頁=69-70頁=偵148 05卷㈠第44-45頁=92-93頁=偵14805卷㈡第38-39頁=偵17897卷 ㈠第48-49頁) 五、被告甲○○委任丙○○催討辛○○債務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他卷第4 8頁反面=71頁=偵14805卷㈠第46頁=94頁=偵14805卷㈡第39頁 反面=偵17897卷㈠第50頁) 六、己○○於110年11月5日簽立之借據影本(他卷第50頁反面=188 頁=偵14805卷㈠第47頁=偵14805卷㈡第36頁=偵17897卷㈠第51 頁=偵17897卷㈡第68頁) 七、被告甲○○委任他人催討己○○債務之委任契約書(他卷第51頁= 189頁=偵14805卷㈠第48頁=偵14805卷㈡第36頁反面=偵17897 卷㈠第52頁=偵17897卷㈡第69頁) 八、己○○簽立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影本(他卷第51頁反面-52頁=1 90-191頁=偵14805卷㈡第37-37頁反面=偵17897卷㈡第70-71頁 ) 九、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他卷第50頁=187頁) 十、被告甲○○手寫之辛○○本金利息結算表(他卷第72-73頁=93-9 4頁) 十一、被告丙○○112年3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95-97頁反 面=偵17897卷㈡第55-57頁反面) 十二、神腦公司竹北成功門市於112年3月3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卷第101-105頁=偵14805卷㈡第41-45頁=偵17897卷㈡ 第52-54頁) 十三、被告甲○○與丙○○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14805卷㈠第99-10 5頁=偵17897卷㈠第91-97頁) 十四、被告丙○○手機內之辛○○借據翻拍照片(偵14805卷㈠第106-1 07頁=偵17897卷㈠第98-99頁) 十五、被告甲○○手寫及打字之辛○○本金利息結算表(偵14805卷㈡ 第46-49頁) 十六、被告甲○○與丙○○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偵14805卷㈡ 第50-62頁) 十七、被告甲○○與庚○○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偵14805卷㈡ 第85頁) 十八、被告甲○○與辛○○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偵14805卷㈡ 第86-87頁) 十九、神腦官網留言及回覆截圖(偵14805卷㈡第88-90頁) 二十、被告甲○○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805卷㈡第96-14 2頁) 二一、被告乙○○與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805卷 ㈢第31-50頁反面=偵17897卷㈠第118-137頁反面) 二二、員警112年2月1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3頁) 二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新竹市○區○○路000號)(他卷第27-33頁)二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他卷第35-40 頁) 二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偵14805卷㈠第83-86頁 =偵14805卷㈢第97-100頁=偵17897卷㈠第75-78頁=偵17897 卷㈡第15-18頁) 二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14805卷㈡第24-27頁=偵17897卷㈠第182-185頁 ) 二七、被告甲○○與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805卷㈡第63-75 頁) 二八、被告甲○○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805卷㈡第1 44-146頁) 二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偵14805卷㈢第54-56頁 =偵17897卷㈠第139-141頁) 三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新竹市東區民權路24巷口)(偵14805卷㈢第57-59 頁=偵17897卷㈠第142-144頁) 三一、被告甲○○當庭提出其與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卷㈠ 第319-321頁) 三二、被告甲○○當庭提出之空白委託書(訴字卷㈠第323頁) 三三、被告乙○○提出其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㈡第 23頁):證明戊○○過往民間借款經驗 三四、被告乙○○提出其與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㈡第 25-31頁):證明其過去曾協助戊○○貸款 參、物證 一、被告丙○○之贓款6,0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415號扣押物品清 單)(訴字卷第83頁) 二、被告乙○○之贓款76,9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 清單)(訴字卷第95頁) 三、被告甲○○之記帳單1張、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 00000000000000)(000年度院保字第41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01頁) 四、被告丙○○之彭振鑫借據1張、彭振鑫本票6張、羅于承本票1 張、陳相良本票1張、張品山本票1張、張品山身分證影本1 張、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及背面有破損)(113年度院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9頁) 五、癸○○之甲○○借款協議書1張、黃津禮111年11月15日借款合約 書1張、黃津禮111年11月15日本票(含保證人甲○○)2張、黃 津禮身分證影本2張、黃津禮112年8月4日借據1張、黃津禮112年8月4日本票1張、黃津禮111年11月6日借款合約書1張、黃津禮111年11月6日本票(含保證人甲○○)2張、黃津禮111年 11月4日借款合約書1張、黃津禮111年11月4日本票(含保證 人甲○○)2張、黃津禮112年2月8日本票1張(113年度院保字第 408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3-135頁) 六、被告乙○○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NOTHING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年度院保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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