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君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除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尚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均先予說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金錢,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新臺幣2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億崑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E300(出名
承租人為張琳,何君斌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同年10月初某
日,在公開之網際網路telegram(飛機),對公眾散布謊稱
欲出售1輛中古車白色賓士E300,售價新臺幣(下同)90萬
元,鄭宏銘從手機網路閱覽得知後,因此陷於錯誤,與何君
斌約定於同年月4日下午9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關西服務區
E區停車場E44停車格見面。何君斌屆時駕駛上開車輛到場,
以取得鄭宏銘之信任,鄭宏銘乘坐計程車到場後,誤認上開
車輛就是欲交易之車輛,故將訂金22萬元現金交付坐在上開
車輛駕駛座之何君斌清點,何君斌竟趁鄭宏銘不備之際,於
取款後立即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宏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君斌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宏銘取款22萬
元後離去,並對於詐欺取財自白認罪,但另辯稱:是「林聖
峰」指示被告前去取款後,再前往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處,
將其中21萬元交給「林聖峰」,自己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控詳細,並有告訴人手機翻
拍被告身分證之截圖可參,復有關西服務區E區停車場監視
器光碟(含翻拍相片)、車輛承租契約書等證物可資佐證。
另有億崑公司負責人陳彥豪、店長阮夙薇二人於警詢時證述
(張琳與被告共同承租上開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2萬元,如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