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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楊麗文

  • 被告
    何君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罪,除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尚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均先予說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金錢,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新臺幣2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億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億崑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E300(出名承租人為張琳,何君斌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公開之網際網路telegram(飛機),對公眾散布謊稱欲出售1輛中古車白色賓士E300,售價新臺幣(下同)90萬 元,鄭宏銘從手機網路閱覽得知後,因此陷於錯誤,與何君斌約定於同年月4日下午9時許,在國道三號南下關西服務區E區停車場E44停車格見面。何君斌屆時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以取得鄭宏銘之信任,鄭宏銘乘坐計程車到場後,誤認上開車輛就是欲交易之車輛,故將訂金22萬元現金交付坐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之何君斌清點,何君斌竟趁鄭宏銘不備之際,於取款後立即開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宏銘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君斌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宏銘取款22萬元後離去,並對於詐欺取財自白認罪,但另辯稱:是「林聖峰」指示被告前去取款後,再前往臺中市北區青島路某處,將其中21萬元交給「林聖峰」,自己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控詳細,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被告身分證之截圖可參,復有關西服務區E區停車場監視 器光碟(含翻拍相片)、車輛承租契約書等證物可資佐證。另有億崑公司負責人陳彥豪、店長阮夙薇二人於警詢時證述(張琳與被告共同承租上開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2萬元,如未發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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