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林秋宜、郭哲宏、翁禎翊
- 被告陳威君、徐丞硯、吳勇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許博閎律師 被 告 徐丞硯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吳勇翰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高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3919號、第3920號、第59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51、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 署名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且未分配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丁○○先前因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分別結識乙○○、甲○○。詎 其等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1月間某日起,藉撥打流水號進行電話推銷之方式,自稱「小陳」或「麥可」而結識戊○○,並於得知戊○○先前投資 股票虧損,且獲悉戊○○目前已持有其他園區之生基位,希望 將手上現有的生基位出租獲利賺取現金流的情況下,接續以下列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戊○○因此接續於下列時間、地 點,交付以下大量現金: ⒈丁○○明知自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禮儀社,以每1個僅新臺幣 (下同)5,000元左右之低廉價格購入「福壽園生基位」( 園區位於嘉義縣○○鄉○○00○0號),而其本身從未到場確認「 福壽園生基位」的真實情形,也完全沒有查證「福壽園生基位」的來源合法性,因此對於「福壽園生基位」的市場價值、銷售狀況、熱門程度等情一無所知。詎其仍向戊○○佯稱: 「福壽園生基位」很不錯、很流行、很搶手,可以轉運、開運、延長壽命,如果購入,可以連同先前已持有之其他園區生基位,交由先前認識的其他生基位業務出租他人獲利云云。戊○○遂因此決定購買「福壽園生基位」,並於112年1月至 2月間,與丁○○相約在新竹市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先後2 次,交付共480萬元之現金予丁○○;丁○○則另於112年4月7日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新竹店(下稱新竹 錢櫃)對面,交付「福壽園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7張、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共2張予戊○○(下合稱戊○○第1次交款) 。 ⒉嗣丁○○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自稱「小高」或「 高棋峰」,並指示乙○○就「福壽園生基位」購買後續事宜與 戊○○接洽;丁○○、乙○○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吳 」聯絡戊○○,向戊○○佯稱:需補繳「福壽園生基位」購買之 部分稅款以利作帳躲避查稅云云。戊○○遂與與丁○○相約於11 2年6月至7月間,在新竹錢櫃對面,先後3次,交付共250萬 元之現金予丁○○(下合稱戊○○第2次交款)。 ⒊爾後,丁○○、乙○○又接續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 出面向戊○○佯稱:欲將生基位移轉過戶予他人,需持有生基 位所在土地的所有權,因此須買下土地並向地政事務所進行登記,同時給付「製作買賣紀錄」的費用云云;再由丁○○透 過其妻丙○○(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向 不知情之丙○○胞弟高芳舜借用iRent共享汽車帳號,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小客車交予乙○○使用 。戊○○即與乙○○相約於112年8月28日,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新竹市立棒球場停車場入口處,乙○○駕駛上開小 客車赴約,戊○○則交付350萬元之現金予乙○○(下稱戊○○第3 次交款)。 ㈡甲○○前以推銷販售骨灰罐為業,而其明知並未有客戶向其接 洽表達欲購買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自稱「小王」而與戊○○ 接觸,並數次向戊○○佯稱:「買方等不及」、「買方在催我 」、「買方有聯繫你」云云。甲○○即以此詐術之行使,營造 其販售的骨灰罐很搶手,致戊○○陷於錯誤,誤認為以400萬 元(含骨灰罐本身及鑑價費用)向甲○○購入數十個骨灰罐, 並取得鑑定證明,即能立刻高價轉售予其他買家獲利;惟因戊○○未能籌措上開400萬元,而以未遂告終。 ㈢丁○○、甲○○均明知並未有客戶向其等接洽表達欲購買靈骨塔 位或骨灰罐,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自稱「小高」或「 高棋峰」,甲○○則以其本名,2人自112年5月25日起,先後 接觸己○○,得知己○○先前投資靈骨塔位遭套牢後,遂接續以 下列詐術,以及行使下列偽造之私文書,致己○○陷於錯誤, 己○○因此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以下現金,足生損害 於己○○: ⒈丁○○、甲○○於112年6月起,數次向己○○佯稱:已經尋獲買家 ,買家也已提出報價,很快就能收購你手上持有之靈骨塔位與骨灰罐,惟因收購數量、金額龐大,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己○○遂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31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7-ELEVEN,分別交付10萬元及15萬元之現金予丁○○、甲○○ ;丁○○則於112年7月21日,虛偽簽署「高棋峰」之姓名於保 證金收據(下稱丁○○偽造收據),交由己○○收執而行使之; 甲○○則於112年8月31日,虛偽填載「Z000000000」之他人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保證金收據(下稱甲○○偽造收據),交 由己○○收執而行使之。 ⒉甲○○於112年10月間某日,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再向己 ○○佯稱:你持有之靈骨塔位,其背後集團之董事長因違法超 貸,而遭主管機關暫停過戶,為求順利買賣,可將該等靈骨塔位移轉到其他園區,惟移轉費用共需114萬元,須至少先 行給付20萬元頭款始能處理云云。己○○遂於112年10月5日, 與甲○○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ELEVEN,交付20萬元之現金 予甲○○。 、案經戊○○、己○○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之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應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被告甲○○歷來 於警詢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對於被告丁○○而言,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即被告甲○○、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也都主張上揭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以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丁○○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等有 罪之依據;惟上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而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㈡告訴人戊○○於113年4月22日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第4438號 卷三第60頁至第64頁): 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⒉經查:告訴人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 問本案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為陳述,本應具結;惟本案偵查檢察官卻疏未如此為之,是告訴人戊○○上開指訴,依照前揭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㈠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丁○○、被告乙 ○○、被告甲○○,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284頁至第3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㈠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⒉與⒊(即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有 參與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72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具結後之證述大抵吻合(見他字第4438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0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二第256頁至第258頁),復有告訴人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5989號卷第23頁)、告訴人戊○○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丁○○之妻 舅高芳舜之iRent共享汽車訂單紀錄與信用卡扣款紀錄(見 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119頁、第121頁)、RDF-8353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之行車軌跡分析紀錄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28頁、第32頁)各1份在卷 可參。是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戊○○只有交款1次給我,交付金額只有10幾萬元,這是他購 買「福壽園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的錢;告訴人戊○○其他的 錢不是交給我,他交給誰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⒈而言,被告販賣「福壽園生基位」 予告訴人戊○○,後續也有交付「福壽園生基位」的永久使用 權狀,因此並無詐欺的主觀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㈠、⒉與⒊ 而言,除告訴人戊○○之指訴外,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補強等語 。經查: ⒈背景事實之認定: 下列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或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本院卷二第2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符合( 見他字第4438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0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268頁),並有告訴人戊○○與被告丁 ○○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福壽園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7張(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福壽園生基位」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共2張(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63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⑴被告丁○○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藉撥打流水號進行電話推 銷之方式,自稱「小陳」或「麥可」而結識告訴人戊○○。 ⑵被告丁○○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禮儀社,以每1個5,000元左 右之價格購入「福壽園生基位」,惟其本身未曾到場確認「福壽園生基位」的真實情形,也沒有查證「福壽園生基位」的來源合法性。 ⑶告訴人戊○○向被告丁○○表明,他手上已持有其他園區的生 基位,被告丁○○則向告訴人戊○○表示:「福壽園生基位」 很搶手、很流行、購入之後前景可期,也可以請你原先的業務幫你做租賃云云,而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出售 「福壽園生基位」共27個予告訴人戊○○。 ⑷被告丁○○並於112年4月7日,在新竹錢櫃對面,交付「福壽 園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7張、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共2張予告訴人戊○○。 ⒉被告丁○○此部分客觀犯行之認定: ⑴關於告訴人戊○○第1次交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1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剛 認識被告丁○○時,我和他幾度約在新竹市東區金山街上 的某全家便利商店討論生基位購買的事情;被告丁○○跟 我說可以花480萬元買27個「福壽園生基位」,也介紹 土地代書給我,讓我可以將我的房子貸款購買上述生基位,而我分別於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3日,在新竹 市東區金山街上的某全家便利商店,2次共交給他480萬元現金;他則在112年4月7日,在新竹錢櫃對面,將「 福壽園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27張、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2張交給我等語(見他字第4438號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丁○○ 與我接觸以後,我們談論的內容就是「福壽園生基位」的買賣,我在112年4月7日,在新竹錢櫃對面向被告丁○ ○拿到「福壽園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27張、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2張,而在此之前,我總共分了2次,1次是 於112年1月中旬,1次是於112年2月3日,共付款480萬 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第26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詞內容前後一致,且有以下客 觀證據可資補強: a.告訴人戊○○於111年12月17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房 屋、土地的所有權狀暨謄本予被告丁○○,被告丁○○則 回傳1組電話號碼予告訴人戊○○,並稱該號碼為「李 代書」之聯絡電話;爾後,告訴人戊○○復於112年1月 17日,以LINE告知被告丁○○:「小陳,貸款年前會收 到400萬,另外200萬要年後才會給,OK嗎?」等語;嗣於112年2月1日,告訴人戊○○又以LINE詢問被告丁○ ○:「小陳,請問你何時來找我拿剩下的錢?」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細究上述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戊○○前揭證稱「被告丁○○介紹代 書讓其抵押房地貸款」乙情,誠屬實在;而且,告訴人戊○○亦確實分別於112年1月、2月給付大額款項予 被告丁○○,否則何須向被告丁○○報告貸款撥款?又何 須向被告丁○○確認農曆年後給付200萬款項的時間? b.告訴人戊○○於112年1月19日從其名下帳戶提領280萬 元,於112年2月3日又從其名下帳戶前後提領60萬元 、140萬元等情,有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告訴人戊○○上述提款總額 及提款日期,與其前揭證稱「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3日交付予被告丁○○共480萬元」乙節,完全吻合; 參以告訴人戊○○於被告丁○○介紹貸款管道前之111年1 2月16日,曾向被告丁○○表明「我朋友那邊沒辦法借 我錢,所以我這邊沒辦法買了」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43頁背面),但短短1、2個月後,告訴人戊○○ 又突然手握大額款項,且將該等大額款項提領而出,則其箇中原因及轉折,顯然與「向被告丁○○購買生基 位」密不可分,此前後關聯至為灼然,不言自明。 ④綜合以上,告訴人戊○○第1次交款,乃基於購買「福壽園 生基位」而分2次給付共480萬元予被告丁○○,堪以認定 。被告丁○○辯稱就此僅向告訴人戊○○收取10幾萬元,與 各項客觀事證顯有不符,委無足取。 ⑵關於告訴人戊○○第2次交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1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第1次與與被告乙○○見面,是在112年6月間,他來看我 的「福壽園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並表示他會負責後續交易事宜;後來被告乙○○就向我說需要補稅250萬元 ,叫我拿給被告丁○○,所以我就分別於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在新竹錢櫃對面,3次共交給被告丁○○250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字第4438號卷二 第210頁至第2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第1次付 款共480萬元給被告丁○○後,被告乙○○跟我聯絡,說還 要補稅金,所以我又給了被告丁○○3次錢,1次是於112 年6月20日、1次是於112年7月6日、1次是於112年7月11日,共付款250萬元予被告丁○○;付款時被告乙○○沒有 到場,我當時的想法是,被告乙○○跟我說補了這筆稅金 後就可以進行轉賣,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64頁至第26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詞內容前後一致,且有以下客 觀證據可資補強: a.告訴人戊○○於112年7月4日以LINE向被告丁○○表明: 「小陳,今天吳先生(按:指「小吳」即被告乙○○) 打給我,他說最近因為選舉查比較嚴,還需要150萬 作帳。目前我能湊到100萬,不曉得你那邊還有機會 幫忙嗎?」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46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確實有以「選舉將近、查 稅較為嚴格」為由,要求告訴人戊○○繳交額外款項; 而告訴人戊○○就此不足的「稅款」乃求助於被告丁○○ ,可見被告丁○○對被告乙○○前開話術自有知悉。b.告訴人戊○○於112年6月20日從其名下帳戶提領100萬 元,於112年7月6日又從其名下帳戶前後提領5萬元、95萬元,於112年7月11日再從其名下帳戶提領50萬元等情,有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戊○○上述提款總額及提款日期 ,與其前揭證稱「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交付予被告丁○○共250萬元」乙節,全數符 合;參以告訴人戊○○於112年7月4日,就上開「稅款 」問題求助被告丁○○,而被告丁○○致電與其溝通後, 告訴人戊○○即未再於LINE之中向被告丁○○提出任何疑 問(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46頁),則告訴人戊○○於後 續之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陸續自帳戶提出大 額款項,顯然亦與被告丁○○背後指點有關。 ④綜合以上,告訴人戊○○第2次交款,乃出於被告乙○○佯稱 須補繳稅款,告訴人戊○○遂分3次給付共250萬元予被告 丁○○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丁○○辯稱此部分犯行與其無 涉、對於告訴人戊○○為何交款、交款予誰均不知情云云 ,同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⑶關於告訴人戊○○第3次交款: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1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把「稅款」的250萬元交給被告丁○○後,112年8月17日 ,被告乙○○又約我見面,他向我說要我補「買賣紀錄」 350萬元;112年8月21日,我也有與被告丁○○見面,我 們談論被告乙○○要跟我要350萬元做「買賣紀錄」,我 就跟被告丁○○說是否可以借我錢或是他去找朋友借我; 所謂「買賣紀錄」是指必須買下生基位所在的土地,才可以進一步轉手過戶;112年8月28日,被告乙○○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新竹市立棒球場停車場入口附近,向我收取350萬元,我在車上交付現金給 他等語(見他字第4438號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交完250萬 元的「稅款」給被告丁○○後,我還有交350萬元給被告 乙○○,時間是112年8月28日,地點在新竹市立棒球場停 車場入口,被告乙○○是開iRent共享汽車來,我上車後 就拿現金給他;被告乙○○說這350萬元是生基位過戶需 要做買賣紀錄,因為我手上的生基位只有土地使用權利,並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必須要有一筆錢來製作買賣紀錄,才能在地政事務所登記並進行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第26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戊○○上開證詞內容前後一致,且有以下證 據可資補強: a.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14日以LINE向被告丁○○詢問: 「小陳,吳先生(按:指「小吳」即被告乙○○)那邊 說要近一年來的買賣成交紀錄,叫我找你討論看要怎麼處理?你有處理過這種東西嗎?」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46頁背面)。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確實有以「製作買賣紀錄」為由,再次要求告訴 人戊○○給付額外款項;且對話中明確顯示,被告乙○○ 指示告訴人戊○○就此「買賣紀錄製作費用」求教於被 告丁○○,足見被告乙○○前開話術,乃依被告丁○○指示 而為。 b.告訴人戊○○於112年8月28日從其名下帳戶先後提領90 萬元、180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情,有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告訴人戊○○上述提款總 額及提款日期,與其前揭證稱「112年8月28日交付予被告乙○○共350萬元」乙節,全部符合;參以告訴人 戊○○於112年8月14日,就上開「製作買賣紀錄」問題 求助被告丁○○,而被告丁○○隔日致電與其溝通後,告 訴人戊○○即未再於LINE之中向被告丁○○提出任何疑問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46頁背面),則告訴人戊○○於 後續之112年8月28日陸續自帳戶提出大額款項,自然與被告丁○○從旁指引密切相關。 ④此外: a.iRent共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之承租人為被告丁○○的妻舅高芳舜,此 觀高芳舜之iRent共享汽車帳號歷史訂單紀錄、信用 卡扣款紀錄,以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和雲113字第0862號函暨其附件之承租紀錄自 明(見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119頁、第122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17頁)。 b.而證人高芳舜於警詢證稱: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間,我的iRent共享汽車帳號都是借我姐姐丙○○使用 等語(見他字第4438號卷一第116頁);至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則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從我弟弟那 邊借來iRent共享汽車帳號,就把帳號給我老公即被 告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 c.並且,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之租還時間及行車紀錄軌跡可見,該車輛乃於當日7時34分許承租,於同日12時12分許返還(見本院 卷二第93頁),短短不到5小時之內,從被告丁○○之 居所所在地新北市淡水區出發,前往新竹市北區,爾後再折返於新北市○○區○○○○○0000號卷第32頁) d.據上可知,若非被告丁○○幕後指使及主動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自無可能於112 年8月28日駕駛上述車輛前往新竹市立棒球場周邊向 告訴人戊○○收取350萬元現金;而被告乙○○駕駛上述 車輛急於往返新北市淡水區與新竹市北區,顯然存在其強烈目的,倘非出借車輛的被告丁○○於背地裡指揮 、安排,被告乙○○又何須如此倉促往返?則由此角度 而論,被告丁○○就告訴人戊○○第3次交款,實際上乃 居於犯罪支配地位,顯非如其所稱,對於被告乙○○此 部分所為毫不知情。 ⑤綜合以上,告訴人戊○○第3次交款,乃出於被告丁○○暗中 安排並提供交通工具,再由被告乙○○佯稱須購買生基位 所在土地並製作買賣紀錄,告訴人戊○○遂給付共350萬 元,並由被告乙○○出面收受等情,可資認定。被告丁○○ 辯稱此部分犯行與其無涉、出借RDF-8353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乃被告乙○○的車輛送去保養云云,尚與卷內 各項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悖,殊無可採。 ⒊被告丁○○此部分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關於告訴人戊○○第1次交款: ①按「締約詐欺」,乃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締約詐欺」已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進一步該當於刑法詐欺犯罪中「詐術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a.被告丁○○未曾前往「福壽園生基位」所在現場確認實 際情形,也從未查證其取得之「福壽園生基位」來源是否合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在這樣的背景下,被告丁○○對於「福壽園生基位」的各項狀況,包含 其本身品質優劣、效果好壞、性價比,乃至已購入者之評價回饋為何、潛在購買者究竟是多是少、未來市場價格走勢等,自屬未能肯定,甚至可謂一無所知。b.然而,被告丁○○卻仍向告訴人戊○○宣稱「福壽園生基 位」很流行、很搶手,藉此營造潛在買家眾多、能夠輕易出租或轉手獲利的情境,告訴人戊○○自然已因此 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產生重大認知錯誤。並且,被告丁○○自陳入手「福壽園生基位」的價格為1個5,000元, 嗣後卻透過上揭誇張話術與資訊不對稱狀況,以27個共480萬元如此顯不相稱的對價出售予告訴人戊○○, 則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毫無疑問合於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稱之「締約詐欺」。 c.準此而論,被告丁○○就告訴人戊○○第1次交款,已非 單純民事糾紛,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且有刑法上詐欺之故意,堪予認定。 ⑵關於告訴人戊○○第2次、第3次交款: ①被告丁○○先前將其取得之「福壽園生基位」轉售予告訴 人戊○○,過程中根本未見被告丁○○有何繳交稅金、繳費 製作買賣紀錄之情,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我 不知道生基位移轉是否需要繳稅等語(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41頁)。從而,被告乙○○向告訴人戊○○誆稱:購 買「福壽園生基位」需補繳稅金、欲移轉過戶「福壽園生基位」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繳交買賣紀錄製作費云云,顯然都是虛構自始不存在的給付名目;而被告丁○○對 於被告乙○○前揭不實說詞完全知悉,並且可謂居於幕後 指導地位,此已如前詳予認定。 ②準此而言,被告丁○○、被告乙○○就此等部分犯行,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時存在詐欺之故意,亦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之被害者均為 告訴人戊○○,因認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同案被 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應一併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而: ⒈關於同案被告丙○○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所示犯行 : 細繹卷內各項客觀事證,本院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丙○○就此 等被訴事實主觀上有所知情,也未能確定同案被告丙○○客觀 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處,因此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載)。在此情況下,此等部分詐欺犯行自然不能認定同案被告丙○○有所參與。 ⒉關於被告甲○○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丁 ○○、乙○○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⑴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①就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彼此之間的關係,本 院認定如下: a.被告丁○○供稱:我和被告甲○○認識,是因為我發現我 們都從事銷售禮儀用品的工作,我把告訴人戊○○介紹 給被告甲○○的時候,我已經把生基位賣給告訴人戊○○ 了(見本院卷一第95頁)。 b.被告乙○○供稱:告訴人戊○○是被告丁○○介紹給我的, 但我與被告甲○○沒有關係,本案被起訴前,我完全不 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349頁)。c.被告甲○○供稱:被告丁○○把告訴人戊○○介紹給我以後 ,我想要推銷我自己賣的骨灰罐給他,所以才想要使用一些行銷手段,那些手段與被告丁○○無關,我要賣 給告訴人戊○○的東西也與被告丁○○不同,我要賣的是 骨灰罐,被告丁○○賣的是生基位;我與告訴人戊○○接 洽的過程中,被告丁○○都沒有再出現過,都是我自己 去找告訴人戊○○;我覺得「小吳」只是被告丁○○塑造 的角色,我沒有和「小吳」聯繫過,我之所以和告訴人戊○○提到「小吳」也只是話術而已等語(見偵字第 3919號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82頁、第347頁、第349頁)。 d.對照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上開所述,彼此 之間並無矛盾之處;此與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戊○○先後 3次交款予被告丁○○或被告乙○○,是在112年1月至8月 之間,而被告甲○○卻是於112年9月起,才開始接觸告 訴人戊○○等情,亦屬相符,可認起訴書上開記載屬實 。 ②至就被告甲○○推銷予告訴人戊○○之物究竟為何,本院認 定如下: a.被告丁○○供稱:生基位與靈骨塔的區別在於,靈骨塔 是往生者火化後入塔所用,生基位裡面是裝活人的衣物,給活人作為轉運、開運、延長壽命之用,生基位是埋在地底下,要吸收地氣七七四十九天,才會有功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 b.而被告甲○○不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強調自己 推銷的是亡者使用的骨灰罐,且非生基罐,與被告丁○○所販售者乃生者改運、轉運用的生基位完全不同, 此已如前所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肯定表示:生基位都是埋在土裡面,不會出現在靈骨塔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 c.至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肯定表示:被告 甲○○推銷給我的是生基位,不是骨灰罐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頁)。然而,細究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之 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甲○○就雙方欲簽訂之買賣契約說 明:「買賣代售的範圍是倉儲及罐子之類的,提供人的地標物公塔跟私塔不一樣,公塔是有時間限制的,20年就要搬遷,那我們私塔是永久使用,不用繳費」等語(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37頁),由此內容來看,被告甲○○所推銷的是否如告訴人戊○○所指,乃「生者 使用」、「埋在地下」、「與塔位無關」的生基位或生基罐,大有疑義。況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經本院提示上述對話譯文並告以要旨後即稱:我不曉得對話中提到的買賣合約是否與生基位有關,我那時候想說被告甲○○就是被告丁○○的接手代理人, 被告甲○○來的時候也有看我的生基位永久使用權狀; 就我所知生基位是可以幫助人家轉運,它是埋在地下,靈骨塔是擺放骨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 第267頁)。 d.據上各情,可見告訴人戊○○對於「生基位」、「生基 罐」,及「靈骨塔位」、「骨灰罐」彼此之間有所差異一事,認知理解上實與被告丁○○、被告甲○○並無二 致。而其主觀認定被告甲○○推銷予自己的商品乃生基 位,事實上與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內容不符,無非僅係出於其個人臆測推斷,缺乏其餘客觀事證可以支持。於此情況下,本院自應依照上述各項證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即認為被告甲○○欲販售予告訴人戊○○ 者,並非生者所用的生基位或生基罐,而是亡者所用的骨灰罐。 ⑶綜合上述可知,被告甲○○結識告訴人戊○○,進而著手對告 訴人戊○○施用詐術之際,告訴人戊○○因受被告丁○○、被告 乙○○詐欺而先後3次交付款項的行為,皆已完成;此外, 被告甲○○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的過程中,被告丁○○、被 告乙○○均未再現身接觸告訴人戊○○;而且,被告甲○○推銷 予告訴人戊○○的商品,與被告丁○○、被告乙○○所推銷者實 不相同,彼此存在獨立性,難認兩者行為決意、行為手法具備同一性,也因此無從認定兩者之間互相知情或存在任何互相利用的情況。 ⑷秉此而論,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應令被告甲○ ○就被告丁○○、被告乙○○所為之先行為(即犯罪事實一、㈠ ),負擔共同責任;另一方面,亦不應令被告丁○○、被告 乙○○就其等未有涉入之後行為(即犯罪事實一、㈡),承 擔共同責任。 ⒊綜上所述,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既然只能認定被告丁○○、被 告乙○○有所參與,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所涉之犯罪 事實一、㈡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兩者互為獨立,則就犯罪事實一、㈠而言,被告丁○○、被告乙○○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而言,被告甲○○則 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認定犯罪事實一、㈡成立之理由詳後述)。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覺得我沒有欺騙告訴人戊○○云云。經 查: ㈠此部分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 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68頁),並有告訴人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 35頁至第39頁)、告訴人戊○○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之超商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33頁)各1份附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而: 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締約詐欺」之說明,只要行為人讓被害人對締約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即該當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中所謂之「詐術實施」。 ⒉而以骨灰罐而言,一般人實無大額、大量購入以供自用或送禮的需求,因此任何人如一次購買數十個、總計價值逾百萬元的骨灰罐,顯然係著眼於日後轉賣投資,此當屬骨灰罐大額、大量買賣雙方之基本共同認知,無須多言。在此理解之下,對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中,被告甲○○利用告訴人戊○ ○身陷經濟壓力、急於獲得現金流的狀態,虛構出骨灰罐熱銷搶手、已有買家紛紛詢問、商品待價而沽的情境,使得告訴人戊○○對於入手大量骨灰罐後能否確實轉售、能否因此獲 利產生錯誤認知,並進一步承諾給付400萬之高額,參照上 述判決意旨,自屬締約詐欺無疑。 ㈢據上,被告甲○○辯稱並無詐欺的主觀犯意,委無足採。其既 已著手詐術之實施,告訴人戊○○亦因此陷入錯誤,僅係最終 未能籌得款項交付,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誠屬明確。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347頁至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並有被告丁○○偽造收據與被告甲○○偽造 收據(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己○○與 被告丁○○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31頁至第39 頁)、告訴人己○○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第22 39號卷第39頁至第50頁)、告訴人己○○與被告甲○○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告訴人己○○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 116頁至第127頁)、被告丁○○提供予告訴人己○○之收購估價 單(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04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丁○○、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因此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就此部分詐 欺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而,依卷內各項證據所示,本院同樣無從認定被告丙○○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主觀上有所知情,也未 能確定被告丙○○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構 成要件行為之處,因此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載);在此情況下,此部分詐欺犯行既然只有被告丁○○、被告甲○○2人參與,自然僅能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 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丁○○、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丁○○、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㈢之中,在 其偽造之保證金收據上,偽造「高棋峰」之署名,此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另論罪;被告甲○○則於 犯罪事實一、㈢之中,虛偽填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偽造保證金收據,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同樣不另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具有一罪關係,且被 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就此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前述認定指駁甚詳。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即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及其等各 自之辯護人,亦已充分就此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48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㈠被告丁○○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以及被告乙○○於其有 參與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⒉至⒊,不斷羅織與生基位購買 或後續轉讓有關的名目,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一而再、 再而三交付現金。其等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均僅以一罪論處。 ㈡至被告丁○○、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⒈至⒉,亦係一 再透過與靈骨塔、骨灰罐銷售有關的話術並行使偽造之保證金收據,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數次現金。其等 上述所為,同樣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亦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皆僅以一罪論處。 四、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丁○○、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中所犯之詐欺取 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上開2人就此部分,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丁○○、被告乙○○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⒉與⒊,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丁○○、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同樣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六、數罪併罰之說明: ㈠被告丁○○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㈢,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與一、㈢,亦屬犯意各異、行 為有別,同樣應論以數罪。 七、未遂減刑之說明:被告甲○○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 於詐欺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被告乙○○、被告 甲○○擔任殯葬禮儀服務業的業務,卻利用客戶的信任與資訊 落差,先後遂行本案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乙○○坦承其所參與之全部犯行,而丁○○ 、被告甲○○雖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但對於 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卻分別予以否認,過程中耗費諸多偵 審人力及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參以被告丁○○、被告 乙○○、被告甲○○迄未與告訴人戊○○和解或取得原諒,而被告 丁○○、被告甲○○則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57頁至第158頁),其中被告丁○○已全數依約賠償(見本院 卷二第219頁),而被告甲○○尚在分期賠付之中(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同時斟酌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參與程度及所扮演之角色、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各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及生活所受之影響;另兼衡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與目前從事之工作、薪資收入、各自之家庭成員組成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被告甲○○所涉犯罪 事實一、㈢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⒈之中,告訴人戊○○第1次交款予被告丁○○ 的480萬元,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而被告乙○○就此部分並未參與,此已如前詳述。是被 告丁○○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行承擔沒收之責,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一、㈠、⒉與⒊之中,告訴人戊○○第2次交款予被告 丁○○250萬元,第3次交款予被告乙○○350萬元,合計共600 萬元;而被告丁○○、被告乙○○就此等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 犯乙節,業經前述認定甚詳,是上開600萬元為其2人此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丁○○、被告乙 ○○就上開600萬元具體上各自分配多少、花費多少,依卷 內各項事證未能確定,其等2人對此歷來所供述亦多有自 相矛盾(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83頁),難為本院所憑採;如此觀 之,其等2人就上開600萬元,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體明確,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中,告訴人己○○先後交付予被告丁○○或被 告甲○○10萬元、15萬元、20萬元,此固為被告丁○○、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惟其等2人皆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並 陸續依約賠付,如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 不免有所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丁○○,其於審 理時供稱該等手機均係聯絡親友使用,未用於聯繫被告乙○○ 、被告甲○○,或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 97頁);而依卷內各項證據所示,亦未能確定被告丁○○供本 案犯罪所用的手機究竟為何者,因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丁○○的 認定,本院就上述手機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一方面,被告丁○○客觀上的確有透過暱稱「麥可」、「小 高」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戊○○、告訴人己○○聯絡而施用詐 術,是載有上開LINE帳號之手機,固然為其犯罪工具,且未能認定已經扣案。惟考量被告丁○○乃以推銷商品的方式遂行 本案詐欺犯行,其外觀上尚與擔任業務、聯絡客戶、儲存大量交易資訊無所差異,且對於從事業務工作之人而言,持有多數手機並頻繁更換乃屬常情,宣告沒收其任何1支手機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實益,刑法上重要性相對低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手機,分屬於被告乙○○、被告 甲○○,其等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手機有用於與告訴人戊○○ 聯絡(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因此固然為其等各自的犯罪工具。惟如上所述,被告乙○○、被告甲○○亦係以業 務推銷之姿遂行本案詐欺犯罪,其持有多數手機並頻繁更換,目前早已未有使用上述扣案手機的蓋然性極高;是宣告沒收上述扣案手機,亦乏其實益,刑法上重要性相對甚低。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丙○○自陳為其所有(見 本院卷二第297頁)。而丙○○並未經本院為有罪之諭知,上 開手機自不能認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是本院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空白收據、空白買賣契約書,以及 個人筆記本,均屬於被告丁○○。惟細究其內容,無從認定與 被告丁○○本案犯行有涉,且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 在,本院同樣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偽造之私文書與偽造之署名沒收: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具有偽造之「高棋峰 」署名。該偽造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 ㈡至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本身,因被告丁○○、 被告甲○○業已交由告訴人己○○收執,而不再屬於被告丁○○、 被告甲○○,因此本院即不另行對該等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被告甲○○前因從事靈骨塔詐騙行 為,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1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提起公訴。詎其等仍與被告乙○○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11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之3人以上生基位詐欺犯罪組織,對外以曜昇有限公司(下 稱曜昇公司)作為經銷商名義,各自分飾多角,於取得展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推出之「福壽園生基位」後,虛偽經營販售該等與靈骨塔類似之生基位、生基罐商品,而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㈢所示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丁 ○○、被告乙○○、被告甲○○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就本案所為,均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丁○○歷來之供述、被告乙○○歷來之供述、被告甲○○歷來之 供述、同案被告丙○○歷來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胞弟 高芳舜歷來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戊○○歷來之證詞、證人即 告訴人己○○歷來之證詞、證人即展昇公司負責人李國基與陳 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曜昇公司負責人詹天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本案各被告或共同被告扣案之手機、本案各被告或共同被告之他案靈骨塔詐騙案件起訴書、本案各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本案各被告與各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與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取得之「福壽園生基位」 使用權狀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告訴人戊○○貸款相關資料 、高芳舜iRent共享汽車帳號之租借資料、被告甲○○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本院依卷內各項證據,就犯罪事實一、㈠僅足認定被告丁○○、 被告乙○○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僅能認定 被告甲○○涉及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則只能認定 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遂行此部分犯行。並且,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至一、㈢分屬獨立且不同的犯罪事實,彼此之間並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犯罪時間相互錯開、犯罪行為人並未完全重疊,犯罪手法及過程中推銷的商品也有不同。甚者,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更互不相識、未曾有過聯繫 。以上各情,均已如前說明甚詳。 ㈡如此而論,不論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或一、㈢,皆難認 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主觀上有意欲共組、加入一 個「3人以上」的組織,或對彼此3人同屬一組織而為該組織牟利有所理解認識。另以客觀層面而言,既然上述各該犯行的參與成員、犯罪手法均不具明顯的重複性,實際上可謂存在隨機的狀況;且檢察官所舉出之各該前案中,犯罪行為人組成或犯行規模又與本案有相當差異,則亦難認被告丁○○、 被告乙○○、被告甲○○有何組成或加入「持續性」、「有結構 性」組織之情。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內容,缺乏客觀事證可以佐證,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成立 此一犯罪,依法本應就此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丁○○、 被告乙○○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 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㈡,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1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虛偽經營販售「福壽園生基位」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被告丙○○即與被告丁○○、被告乙○○、被告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丙○○向其不知情之胞弟高芳舜借用iRent共享汽車 帳號,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丁○○使用;爾後,再由被告丁○○ 、被告乙○○,或被告甲○○,接續對告訴人戊○○施以本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被告丁○○並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與地點 ,藉由前開高芳舜iRent共享汽車帳號,取得自用小客車供 自己或供被告乙○○代步,以利前往與告訴人戊○○見面,並先 後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480萬、250萬、350萬元現金。被 告丙○○又另與被告丁○○、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丙○○將前開高芳舜iRent共享汽車帳號交予被告丁○○使用 ;爾後,再由被告丁○○或被告甲○○接續對告訴人己○○施以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被告丁○○並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示之時間與地 點,藉由前開高芳舜iRent共享汽車帳號,取得自用小客車 供自己代步,以利前往與告訴人己○○見面,並提出偽造有「 高棋峰」署名之保證金收據,而向告訴人己○○收取10萬元現 金,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丙○○就前開告訴人戊○○被害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前開告訴人己○○被害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本案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甲、陸、三,以及甲、貳、三、㈠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我把我弟高芳舜的iRent共享汽車帳號借給我老 公即被告丁○○使用後,他拿去做些什麼,我覺得他就是用那 個帳號借車自己開,所以也沒有問他用途;我老公一直租車出去就是跑業務,我並沒有覺得奇怪等語。 伍、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為配偶關係,與高芳舜則為姐弟關係; 於111年11月前某日,被告丙○○向不知情之高芳舜借用iRent 共享汽車帳號,復將該帳號轉交予被告丁○○使用;爾後,丁 ○○即藉由該帳號取得自用小客車供自己或供被告乙○○代步, 被告丁○○與被告乙○○並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與被告甲○○則有如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審過程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3920號卷第35頁 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且經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及甲、貳、三詳予認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事證為據,主張被告丙○○就告訴人戊○○部 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己○○部 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而: ⒈依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丙○○本案客觀行為乃「向高芳舜借 用iRent共享汽車帳號,並交由被告丁○○使用」,此自非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客觀上被告丙○○就本案全部犯行,已無共同正犯的 「行為分擔」可言。 ⒉至就主觀犯意而言: ⑴觀諸告訴人戊○○、告訴人己○○歷來之證述,以及被告乙○○ 、被告甲○○向來之供述,都完全沒有提及被告丙○○。因此 被告丙○○究竟是在何時、以何等方式得知被告丁○○本案在 外從事詐騙?其究竟是否認識或知悉被告乙○○、被告甲○○ 之存在?其究竟又係如何與本案其他被告建立犯意聯絡?如此種種,依檢察官各項舉證,均付之闕如,未見端緒。⑵再參以被告丙○○所涉靈骨塔詐騙之前案起訴書,於該前案 中,其同案被告實不及於被告乙○○、被告甲○○;而檢察官 於該前案主張之犯罪時間點為108年間,與本案有相當差 距;甚且,該前案乃於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 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迄今已超過3年,卻遲未終 結,自然也尚未認定被告丙○○成立犯罪(見本院卷二第37 4頁)。在此脈絡底下,被告丙○○上開前案作為情況證據 ,證明力到底如何?是否能夠當然推論其本案犯行成立?推論依據與理由為何?此等疑問,均未見檢察官進一步提出論述或進行合理說明。 ⑶另一方面,被告丙○○與高芳舜為親手足關係,其與被告丁○ ○則為配偶關係,且迄至本案為警察查獲前,被告丙○○與 被告丁○○亦確實同住一起,此觀被告丙○○、被告丁○○乃同 時遭警於其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所搜索拘提自明(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既然高芳舜及被告丁○○皆為被告丙○○之至親,彼此之間也具有相當親密程度, 而iRent共享汽車帳號的一身專屬性又不及於金融機構帳 戶,則在國家立法都容許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親友使用的狀況下(參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將 胞弟之iRent共享汽車帳號交由老公使用,自無任何不合 理之處。 ⑷此外,被告丙○○自陳目前從事服飾業(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被告丁○○則係殯葬禮儀業之業務(見偵字第3918號卷 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二第350頁),兩者從業性質、 工作型態、工作場域明顯有別。並且,被告丙○○與被告丁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 ,對於同居且需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而言,重要的毋寧係維持生活經濟開銷,因此配偶一方如未詳予向他方分享上班日常、說明收入來源,或配偶一方並未向他方過問工作與薪水相關詳情,不能遽認與常情不符;甚至,配偶一方隱瞞他方暗中兼職、或者從事非法,亦所在多有,被告丁○○的工作既為業務,存在經常駕車外出拜訪客戶的 需求乃屬當然,至於被告丁○○究竟拜訪誰、拜訪過程為何 ,並未一同外出的被告丙○○自難得知,也難單從被告丁○○ 反覆承租車輛外出即察覺有異。在此理解之下,被告丙○○ 辯稱不知道被告丁○○使用高芳舜之iRent共享汽車帳號取 得自用小客車後,具體從事什麼行為,也不知道被告丁○○ 與他人所事非法,不能逕認不實。 ⑸據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丙○○對於本案其他被告所為之犯行有所知情甚或與其等存 在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上開犯行之有 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丙○○各項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丙○○被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Phone 11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頁 2 iPhone 12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頁 3 iPhone 6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頁 4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26頁 5 iPhone 15 Pro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39頁 6 iPhone 13 Pro Max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9號卷第14頁 7 iPhone SE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頁 8 空白收款收據1張 見偵字第3918號卷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 9 空白買賣契約書2張 10 個人筆記本1本 附表二:被告丁○○、被告甲○○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項目 備註 1 被告丁○○偽造之保證金收據 ⒈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6頁 ⒉其上有偽造之「高棋峰」署名 2 被告甲○○偽造之保證金收據 見他字第2239號卷第1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