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47號)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繳款人為乙○○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陳佑仁」署押壹枚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甲○並提供自己大頭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並約定其可獲得收款金頟2.5%計算之報酬。甲○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滬」、「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邀乙○○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名為「長興」之投資平台,向乙○○佯稱可參與股票抽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6 月18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乙○○訛稱有中籤股票6 張,需繳付款項44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此應允而約定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門口處交付上揭股款。甲○乃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之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內,列印上有甲○大頭照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暨印有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用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不實私文書,並在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繳款人欄填載「乙○○」、金額填寫「440000」後,依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示,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569 號門口處,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向乙○○收取44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佑仁」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佑仁」、「長興儲值證券部」等署押、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乙○○,暨出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佑仁及已收受乙○○交付之股款44萬元,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佑仁。甲○收得該筆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高鐵臺中站,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甲○復另行起意,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滬」、「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5 月3 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邀丙○○加入LINE「股海明珠」群組及要求下載名為「長興證券VIP 」之APP 並註冊為會員,向丙○○佯稱有內線消息及內線股票抽籤,中籤率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13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2日止,已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當面交付現金合計130 萬元。嗣丙○○因收到對方所寄違約交割文件,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 年6 月21日向丙○○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50萬元云云,並約定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飛鳳門市交付。甲○復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示,欲向丙○○收取款項,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甲○先依指示在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繳款人及金額,並偽簽「陳佑仁」之署押後,即於113 年6 月21日19時10分許,至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飛鳳門市,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欲向丙○○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747號)1 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 份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381 號卷第72、73、94至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381 號卷第94、101至10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961 號卷第14、15、81、82頁),復有警員鄭偉成於113年6月2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經被告指認之照片11幀、經被害人丙○○指認之照片3幀、統一超商飛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扣 案物照片6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 申報通知書1 份、經告訴人乙○○指認之照片3 幀、告訴人乙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2 幀、 詐欺網頁翻拍照片1 幀、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現金收款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指認交款地點、使用車輛暨介紹人資料等照片5幀 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17至23、26至35、37至40、73、80、83至94、99、100頁),且有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 份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 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1、就處罰規定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如上開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5 年)之最高度較舊法(7 年)短,且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陳佑仁」署押、「長興儲值證券部」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用章」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乙○○以行使,暨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羅文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二部分所示犯行,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向告訴人乙○○收款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及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情(見訴字第381 號卷第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仍就本案所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欄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欲分別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暨終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層轉交予上手,以及已著手洗錢之行為,但尚未向被害人丙○○取得款項即遭查獲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曾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已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訴字第381號卷第109、110頁),素行良好,其自述 大學肄業(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父親因車禍在醫院而由母親照料,需仰賴自己打工支付讀書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前述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一般洗錢罪等之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暨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規定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300000000000047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 份、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未扣案之交付告訴人乙○○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 份已由告訴人乙○○收執非被告及共犯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陳佑仁」之署押1 枚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者外,餘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及收納收據1 份等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依暱稱「滬」及「美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乙○○收得詐欺款項44萬元,復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70頁、訴字第381 號卷第75、101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