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楊數盈、江宜穎、崔恩寧
- 法定代理人黃淑美、張雅菁
- 當事人即、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美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雅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居德律師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被告楊文科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楊文科、江良淵、黃彧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 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使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以下稱第三 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恩公司)違法施工、復工,致第三人豐邑公司、頌恩公司獲得違法施工提早完工之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6,208萬9,560元;又被告劉樹居、邱崇喆、盧永吉、劉進乾、陳至忠則未依設計、圖說施作工程而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使第三人豐 邑公司、頌恩公司減省應支出之不法利得共計1億7,389萬9,252元,上開第三人豐邑公司、頌恩公司所受有之犯罪所得 ,可能係基於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益見前揭 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可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且本案經審理後,若仍認被告楊文科等涉有上開犯行,且因而使上開第三人無償取得各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第三人均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不提出異議 。故為兼顧前揭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沒收程序)之權益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聽審權。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2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4年8月6日至115年3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庭期將另 發通知,而第三人豐邑公司、頌恩公司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亦得於上開審判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場,且關於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24第2 項規定,前揭第三人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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