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忠毅
盧士鈞
林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盧士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林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鄭景湘」應更正為「鄭景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雖誤載為同條項第3款,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45頁)。
(二)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被告3人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等人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於當日為被害人所取回等情,有本院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在卷可考(偵卷第87-90頁、院卷第46頁),應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被告3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得金錢,鋌而走險,在賭桌上為詐賭行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始終自白犯行,業返還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而被害人表明對被告3人刑度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3人素行,暨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盧士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徐忠毅、林俊維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被告3人本案雖獲取犯罪所得,然業已繳還被害人,是本院認如再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被 告 徐忠毅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士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係朋友關係。緣渠等不甘賭博輸錢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許,在
九甲工程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與黃聖賢打麻將時
,在賭桌上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進行詐賭,致
黃聖賢輸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九甲工程行老闆鄭
志騰及女兒鄭景湘、女兒友人祝子涵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上
情,並由鄭志騰及九甲工程行員工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等非法方式索討錢財(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盧士鈞因而於上揭
過程中,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黃聖賢之事實。 2 被告盧士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林俊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黃聖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黃聖賢於上開時地輸2萬多元之事實。 5 證人鄭景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致被害人至少輸錢2萬元之事實。 6 證人祝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致被害人至少輸錢2萬元之事實。 7 被告3人詐賭過程之擷取畫面22張。 證明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於上開時地,以手勢互相施打暗號、換牌之方式,詐賭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忠毅、盧士鈞、林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