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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秋宜翁禎翊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平
指定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4號、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及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扣案之大麻菸草壹包(含包裝袋一只,驗前淨重貳點壹陸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李志平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一個月某不詳時間,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驗前淨重2.164公克,驗餘淨重2.14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3日持搜索票至其當時居所新竹市○○區○○○街00號4樓A02室搜索扣得上開大麻菸草1包而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李志平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94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6159卷第113頁至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陳心宇(見偵6159卷第49頁至第54頁、偵4894卷第72頁至第73頁)、蔡秉亨(見偵6159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偵4894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5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4894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物照片12張(見偵4894卷第91頁、第97頁、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2份(見偵6159卷第45頁至第48頁)、通訊監察譯文4份(見偵489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2406號)1份(見偵6159卷第109頁)在卷可稽,且有大麻菸草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志平: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2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據此,本院認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又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沒有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驗前淨重2.164公克,驗餘淨重2.14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陳心宇 113年2月4日晚間10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03分許,應予更正) 新竹市○○○街00號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400元 1,400元 李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陳心宇 113年2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400元 1,400元 李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陳心宇 113年2月12日凌晨1時1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 1,400元 1,400元   李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蔡秉亨 113年2月15日凌晨2時7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附近全家便利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2,000元  2,000元 李志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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