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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陳郁仁

  • 被告
    林志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志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彭正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堆放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租屋處(地址不詳)之廢棄滅火器約30至40個(下稱「本案廢棄物」;原係許武玄所經營之「翔賀企業社」承攬消防工程產出之廢棄物,經許武玄於113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載運至上開租屋處堆放而委由林志錳清除、處理)載運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坪段土地)上堆置, 而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警員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 許至上坪段土地稽查,並經警方追查車輛軌跡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志錳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時間原記載為「113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如前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訴卷】第178頁);揆諸首揭 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林志錳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志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114年度他字第285號卷【下稱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訴卷第175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翔賀企業社」員工許旭光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許武玄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張詠翔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環保局113年7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77)影本、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林志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 月8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12月29日出監),並於10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頁至第50頁),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構成累犯(見訴卷第18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 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本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嗣後雖未依新竹縣環保局要求出具廢棄物清理計畫,然已與證人許武玄自行將堆置在上坪段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此業據被告所述(見訴卷第178頁),復有新竹縣環保局113年12月16日環業字第1133403189號函暨所附該局113年12月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8616)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訴卷第61頁至第64頁)。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廢棄物之數量暨後續處置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復與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另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8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12月29日出監),並於10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即無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3頁至第50頁)。爰審 酌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經判決暨執行完畢之前科,然該等前案被告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除本案外,被告未曾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相關犯罪而受偵、審之紀錄,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清除堆 置之本案廢棄物,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督促 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錳陳稱其並未因本案 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7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自證人許武玄或其他人處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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