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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卓怡君

  • 被告
    朱祐德賴思孺被告賴思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賴思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72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牛仔藍色錢包壹個、手錶貳支、手環壹個、手鍊壹條、戒指貳只、咖啡色錢包壹個、白色小方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元與賴思孺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零捌元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思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壹萬叁仟元與朱祐德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華南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汪鴻宇」署押貳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9行補充為「竊取陳世瑜置於上址住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用卡8張及牛仔藍色錢包1個、手錶2支、手環1條、手鍊1個、戒指2只、咖啡色錢包1個、白色小方包1 個(價值約1萬元)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 賴思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就附件起訴書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罪名補充更正為「被告朱祐德、賴思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關於犯罪事實一㈣罪名更正為「被告朱祐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朱祐德、賴思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得 利行為,惟尚未生免支付對價之結果,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依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朱祐德、賴思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及被告朱祐德就 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分別為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各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分別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又盜用他人信用卡偽造署押刷卡消費,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亦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情狀,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已有多 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 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祐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告訴人陳世瑜置於上址住宅內之現金4,000元及牛仔藍色錢包1個、手錶2支、手環1個、手鍊1條、戒指2只、咖啡色錢包1個、白色小方包1個(價值約1萬元),為被告朱祐德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信用卡8張部分,考量該些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 且可重新申請,價值亦不高,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朱祐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盜刷信用卡消費取得之物金額共計5,808元(168+3,000+ 320+320+2,000=5,808),是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朱祐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價值5,808元 ,追徵其價額。 ㈡、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朱祐德、賴思孺就犯罪事實一㈢盜刷信用卡消費取得之金飾3筆金額共計11萬3,00 0元(3,000+6萬+5萬=11萬3,000),是共同為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亦未扣案,且尚難釐清被告2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 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11萬3,000元,均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華南銀行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汪鴻宇」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簽帳單2紙,既經被告持以 行使,並交付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2號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 街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賴思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與賴思孺為友人,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祐德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1分 許,搭乘不知情之賴思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恬汝(郭恬汝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草」之女性乘客,一同至新竹市○區○ ○路00號陳世瑜位之住宅樓下,抵達後郭恬汝及小草至上址7 樓收取債務,朱祐德遂趁此機會,翻越圍牆進入上址2樓屋 後陽台,直接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門扉,侵入該住宅,竊取陳世瑜置於上址住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信 用卡8張(詳後述)及首飾、手錶等財物得手。 ㈡朱祐德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將信用卡交付賴思孺共用,朱祐德、賴思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之3上址住宅附近,持 上網連線至訂房網站,未經陳世瑜之同意或授權,在結帳頁面中,輸入陳世瑜所有之卡號5241-XXXX-XXXX-2726(詳卷 )、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住宿金額2,068元,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為陳世 瑜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更足生損害陳世瑜及上開訂房網,唯因操作不當而未能刷卡成功而未遂。 ㈢朱祐德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張勝紘於112年10月21日於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湯姆熊歡樂世界遊藝場內竊取之「 林汪鴻宇」國民身分證正本1紙(張勝紘竊盜部分,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贓物,仍於同日在賴思孺位於臺北市某處之家中收受;之後朱祐德與賴思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一同前往在新 竹市○區○○街0號之之金玉成銀樓,持陳世瑜所有之上開富邦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182-XXXX-XXXX-5985,詳卷)及陳世瑜之妻巫凱倩富邦銀行信用卡(卡 號3569-XXXX-XXXX-0870,詳卷)刷卡消費3,000元、6萬元 及5萬元,並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林汪鴻宇」簽名,並應 店員之要求,出示前開竊得之林汪鴻宇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以此方式佯作以林汪鴻宇本人持卡消費上開金額,並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金和成銀樓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金和成銀樓店員誤以為朱祐德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將金飾商品交付予朱祐德、賴思孺,足以生損害於林汪鴻宇、金和成銀樓及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朱祐德、賴思孺並將取得之上開金飾,於同日持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夜市內變賣,得款8萬元後花用殆盡。 ㈣朱祐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時1 7分起,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仁店、新 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民愛店,以信用卡小額感應方式 ,接續使用陳世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XXXX-XXXX-1156,詳卷)刷卡消費168元、3,000元、320元、320元、2,000元等金額,使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誤信朱祐德係陳世瑜本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等價之商品予朱祐德。嗣陳世瑜發現信用卡遭竊並遭到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信用卡刷卡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瑜、林汪鴻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朱祐德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賴思孺與其共犯上開罪行之事實。  2 被告賴思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思孺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並證明被告朱祐德與其共犯上開罪行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勝紘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林汪鴻宇之身分證係遭被告朱祐德收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汪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名義遭人冒用簽立於簽單上之事實。  6 被害人謝佳真、張瀚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和運租車IRANT租車紀錄、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證明被告等人駕駛RDU-0367號自用小客車行竊之事實。  7 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之3民宅現場照片、告訴人陳世瑜住宅內及住宅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8 卡號5241-XXXX-XXXX-2726(詳卷)之富邦銀行信用卡於訂房網(Agoda)刷卡及刷退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9 證人游耀竣於警詢中之證述、陳世瑜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182-XXXX-XXXX-5985,詳卷)及陳世瑜之妻巫凱倩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3569-XXXX-XXXX-0870,詳卷)信用卡遭盜刷之紀錄、華南銀行簽帳單(上有「林汪鴻宇」署名2次)、金玉城銀樓監視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10 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世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XXXX-XXXX-1156,詳卷)刷卡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朱祐德、賴思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共同犯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朱祐德、賴思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朱祐德另再單獨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朱祐德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朱祐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以一接續盜刷購物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朱祐德、賴思孺上開一、㈡及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行為分擔及犯 意聯絡,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祐德就犯罪事實一、㈠~ ㈣所為、被告賴思孺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朱祐德、賴思孺偽造之「林汪鴻宇」署押2枚,請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朱祐德竊取及被告朱祐德、賴思孺共同詐欺取得之上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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