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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華澹寧黃翊雯陳郁仁

  • 被告
    陳永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63、20690號、113年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聯繫境外大麻賣家訂購大麻煙草,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載明收件人姓名為「陳永霖」、報單號碼為「CE12757X3931」、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757X3931」、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後由不知情之倉勝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倉勝公司)以國際快遞夾藏毒品之方式,自泰國將大麻煙草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上開貨物進口通關,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自泰國郵寄來臺郵包後,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 及扣押,並發現內容物疑似大麻煙草4包(毛重共計2.25公 斤),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998.52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97.43公克;空包裝重335.66公克) 。嗣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留FM2粉末之杯子1組、針筒6支、注 射用水8個、夾鏈袋25個、海洛因粉末2包、刷子3個、塑膠 湯匙1支、針筒1個、小量杯1個、疑似槍枝零件1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並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霖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35號函影本暨所附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影本、蒐證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150號鑑定書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112年8月14日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收貨地址現場檢查、調 查人員撥出電話紀錄及傳送送貨簡訊之翻拍照片、扣案之大麻煙草4包(毛重共計2.25公斤)、扣案之夾藏大麻及外包 裝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46號搜索票、新竹市調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揭住處扣押之證物照片、扣案之殘留粉末之杯子1組(經鑑定含有氟硝西泮-FM2)、針筒6支、注射用水8個、夾鏈袋25個、粉末2包(經鑑定含有海洛因)、刷子3個、塑膠湯匙1支、針筒1個、小量 杯1個、疑似槍枝零件1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持用之扣押物編號12「陳永霖Redmi5G手機」勘驗截圖照片、新竹市調站調 查官戴慶良製作之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3440號函及編號112146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50號鑑定書、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6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50號鑑定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112年10月25日回函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9日法 大000000000號書函暨服務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 )、調查官戴慶良查證0000000000號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手機蒐證照片(圖一至圖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正修診所出具之被告112年 度就醫紀錄及處方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霖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略以:起訴書所載犯行不是我做的,我當時缺錢,看到網路上門號換現金,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賣他人使用,因為 辦月租型門號要預繳電話費,我向他人借錢預繳1,500元, 我將門號交給他人時,還有交身分證影本即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姓名、地址等個資,對方說要與客服聯繫用、要核對資料;我不知道購買大麻的人為何要填寫我的姓名、住址及電話,後來我擔心別人拿我的門號去做詐騙或壞事,所以於112年7月13日打電話掛失門號,並於同年月18日申請補發新的SIM卡,補發後的SIM卡放在扣案手機內使用;調查局人員行動蒐證時,我開車進去巷子裡面轉彎,看到陌生人,我問他要找誰,他說要找住裡面的人,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56頁至第26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之利益辯護稱略以:本案於7月4日在海關扣得疑似大麻的東西,去查當事人資料發現是用被告的名字與門號、地址為收件人,調查站去調上網歷程及基本資料,並於7月17日至 被告家查看當地情況,8月14日又再去一次,配合打電話及 簡訊,被告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回簡訊,一通電話是上午10點撥出,一通是下午3時撥出,被告後來稱如果有回去,好像 是去那邊掉頭,有看到可疑的人,所以問對方要找誰;檢調有調門號0000000000號6月15日至8月17日的通聯記錄,6月22日至6月25日有密集的收發簡訊及通話,7月13日還有一通 ,之後就是7月19日至8月17日,被告7月18日去開卡及補卡 以後,7月19日到卡沒錢都是被告在使用,但之前的電話被 告稱他不記得上面所有的電話號碼,由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址及手機序號來看,應該與被告無關;被告從被抓到開始,始終如一的說這個卡申請來就是要用1萬元的代價賣給一個 人,賣了以後,被告在7月13日想到這樣不妥,萬一被拿去 做詐騙,所以被告才去掛失,被告稱補卡的原因為裡面還有錢,且被告稱自己窮瘋了整天想錢,因為被告是施用毒品人口,所以還是決定自己拿來用,用到沒有錢為止;從經驗法則上來講,假設被告發現這支電話要運輸大麻,大麻被扣了,或是運輸過程有問題,被告趕快掛失電話,這是有可能的,因為要表示清白,但為何被告後來又去補卡,豈不是自投羅網嗎?如果被告真的發現有問題,又去補卡的意義在哪裡呢?這跟實務狀況比較起來不合理;罪疑唯輕,且運輸毒品的罪很重,若被告只是因為出售SIM卡的行為而被科以這麼 重的罪,證據上是不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經查: ㈠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檢查自泰國郵寄來臺 、報單號碼為「CE12757X3931」、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757X3931」、申報單所載快遞業者為「倉勝公司」、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暨收貨人為「陳永霖」、申報單所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暨收貨人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之國際快捷郵件包裹(下稱本案郵包)時,察覺該郵包有異,乃依法搜索及扣押後,發現其內含有層架1件及疑似大 麻花4包等物,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扣案物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認上開4包物品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998.5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1997.43公克;空包裝總重335.66公克)等情 ,有臺北關112年7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35號函影本 暨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蒐證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150號鑑定書影本、本案郵包暨 其內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50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58號 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0號卷【下稱偵20690卷】第35頁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包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申報單)所載收貨人電話號碼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某時許,至台灣之星公司(嗣後經台灣大哥大公 司合併)SIM卡代理商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配合之經銷 商即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弘祥通訊企業社」, 以「4G 499吃到飽」方案所申辦,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12160677號書函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9日法大000000000號書函、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0月22日法大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新4G_約內_單499_24個月」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13514)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24頁、偵20690卷第111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見臺北關查獲本案郵包時,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惟查: ⒈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確有預繳1,500元之 電信費用,除此之外,迄112年10月18日止,系統查無該門 號繳費紀錄,此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文件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0月22日法大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新4G_約內_單499_24個月」專案同意書(專案代碼:113514)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3號卷【下稱偵15563卷】第205頁、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13年7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經使用人撥打台灣之星公司客服電話 辦理掛失,且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至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直營門市申請補發該門號之SIM卡,嗣該門號於 同年9月16日因欠費停話而停用等情,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文件、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2日法大 字第112160677號書函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29日法大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服務異動申請書影本、國民身 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15563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偵20690卷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確有預繳1,500元費用,嗣因其將該門號SIM卡售予他人後,擔心該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故辦理掛失,復為求繼續將該門號預繳之電信費用使用完畢,旋再申請補發該門號之SIM卡以供自己使用等語,核與上開卷內證據所呈現之客觀 事實相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6月21日經被告申辦後,始終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並登載於本案郵包申報單上,作為本案郵包進口報關所用,當本案郵包於同年7月4日遭臺北關查獲,致被告未能如期收到包裹時,被告應會立即察覺有異,進而捨棄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焉有明知其已有高度遭查緝風險之情況下,仍於112年7月13日辦理上開門號掛失後,又於同年月19日親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補發同一門號之SIM卡並繼續使用該門號 ,增添其遭檢調或警方繼續蒐證、追緝風險之可能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13日前並非被告所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依卷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 4日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見他卷第25頁至第50頁背面)所 示,該門號申辦後,於上開期間內以行動上網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時,基地台位址多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新竹市北區天府路」、「新竹縣新埔鎮」等處,而距離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尚有 些許距離;且經新竹市調站人員清查相關資料,亦查無被告有臨近上開「新竹縣新埔鎮」基地台位址之實際居所,此有新竹市調站調查官戴慶良出具之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2頁)。又依卷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5563卷第202頁至第204頁)所示,該門號於11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止期間內進行行動通訊時,基地台位址多在 「新竹市東區民族路」、「新竹市東區東門街」、「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新竹縣新埔鎮」等處;嗣該門號於112年7月13日經使用人辦理掛失後,即無通聯記錄,迄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6分起,始再有通聯記錄;而該門號於同年月19日 上午9時26分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期間內進行行動通訊時,基地台位址則多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新竹市北區南寮街」、「苗栗縣頭份市」等處,而與112年7月13日前通訊時之基地台位址全然不同,且其中基地台位址「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距離被告前揭住處甚近。再者,依上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雙向通聯記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3日前以行動上網或行動通訊使用時,配對之手機序號(IMEI碼)均為「0000000000000000」,而於112年7月19日後以行動通訊使用時,配對之手機序號(IMEI碼)則均為「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000」,顯見於112年7月19日前、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配對不同手機使用。是依上揭事證,堪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19日後應為被告所使用,且該門號於112年7月13日前、112年7月19日後,確有極大可能係分別由不同之人使用,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有所憑據。 ⒊公訴意旨雖提出扣案之被告所持用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內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調站調查官戴慶良出具之新竹市調站偵辦陳永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見偵15563 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偵20690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面 )等為據,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期間內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進行通聯、聯繫線上客服貸款專員等情。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19日後為被告使用乙節,且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反之,依上開扣案手機內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僅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19日後之通聯或使用紀錄,而無該日前之通聯或使用紀錄,更可證明該門號於112年7月19日前確有可能並非被告所使用。 ⒋綜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申辦,然本案確無法排除其於申辦後即將該門號SIM卡售予 他人使用,迄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9日始分別辦理掛失、申辦補發SIM卡,而於同年7月19日後始由被告使用該門號之可能性。本案郵包係於112年7月4日遭臺北關查獲,訂購者 應係於該日前聯繫境外大麻賣家訂購大麻煙草,斯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既有可能非屬被告所使用,能否以本案郵包申報單所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該門號乙節,即逕予推認上開大麻確係被告聯繫境外賣家訂購?實非無疑。 ⒌或有謂本案郵包申報單上另載有被告之姓名、被告前揭住處地址等收貨資訊,而認被告縱非訂購上開大麻之人,亦屬負責收受本案郵包之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訂購者」具有犯意聯絡。然被告前揭辯稱其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時,亦同時交付其身分證影本或提供 其姓名、住處地址等個人資料等語,並非顯違常情,是本案仍無法完全排除他人將被告之姓名、住處地址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填載於本案郵包申報單上,藉此利用被告之住處收取本案郵包之可能性。縱認被告係另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訂購者」委託代收本案郵包,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作為收貨使用,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與「實際訂購者」或其他犯罪嫌疑人間有關訂購上開大麻或收受本案郵包之通聯、訊息或對話紀錄卷,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受託代收本案郵包時,主觀上知悉該郵包內夾藏上開大麻或其他違法物品,自無從僅憑本案郵包申報單上載有被告之姓名、住處地址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與「實際訂購者」共謀、共犯或幫助「實際訂購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併此指明。 ㈢次查,新竹市調站人員於112年8月14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數次,均無人接聽,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前揭住處附近,向 他人詢問:「要找哪一戶?」等語,新竹市調站人員再佯裝物流公司人員欲送達本案郵包,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傳 送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除據被告於調詢時所不否認(見偵15563卷第9頁背面)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調站人員手機內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查(見偵20690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被告駕車行經之上 開地點既係位於被告住處附近,其駕車行經該處時,倘遇未曾謀面之人,詢問對方:「要找哪一戶?」等語,尚難認有何明顯異常之處;況依上開新竹市調站人員手機內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所示,被告對於新竹市調站人員撥打之電話及傳送之簡訊,均未接聽或回覆,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縱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定其與本案郵包暨其內所含上開大麻具有關聯。 ㈣再查,新竹市調站人員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殘留粉末之杯子1組(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淨 重0.55公克)、針筒6支(經鑑定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 殘留)、注射用水8個、夾鏈袋25個(其中4個經鑑定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21個經鑑定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粉末2包(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驗前淨重0.41公克)、刷子3個(經鑑定均未發現有 法定毒品成分殘留)、塑膠湯匙1支(經鑑定未發現有法定 毒品成分殘留)、針筒1個(經鑑定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 分殘留)、小量杯1個(經鑑定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 留)、疑似槍枝零件1袋(卷內無相關鑑定資料)、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此有新竹市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50號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15563 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61頁、偵20690卷第43頁、 第47頁)。然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上開扣案之針筒、夾鏈袋等物係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則與毒品無關,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15563卷第82頁);且經警 方嗣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則為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1份在卷可憑(見偵20690卷第48頁;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警偵辦)。是上開搜索、扣押經過暨扣案物僅能證明被告另有施用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有何關聯。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之林正修診所處方箋影本(見偵15563卷第146頁),亦屬有關被告個人就診、服藥紀錄之資料,而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㈤末查,上開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發現該手機於112年7月間曾有搜尋新竹、苗栗地區毒品案件新聞報導及網友推薦毒品案件律師之搜尋紀錄,另於112年9月4日曾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表示「你能先弄些東西給我嗎」、「人在難過了」等語之對話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3日調資伍字第11214003440號函暨所附資安鑑識實驗室112146鑑定報告、新竹市調站調查官戴慶良出具之新竹市調站偵辦「陳永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15563卷第187頁至第194頁背面)。然被告另有施用第三級、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經新竹市調站人員扣得前揭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鑑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均業如前述;又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是被告既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科與行為,其透 過上開扣案手機搜尋與毒品有關之新聞報導、律師資訊,或以該手機與毒品上流聯繫、購買毒品,核無顯違常情之處,自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未查獲被告陳永霖收取本案郵包之客觀行為,且無法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7月13日前確係被告所使用,故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郵包暨其內所含上開大麻確係被告聯繫境外大麻賣家所訂購。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與他人間有關本案郵包或上開大麻之聯繫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曾在知悉本案郵包內含有上開大麻或其他違禁物品之情形下,提供其姓名、前揭住處地址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或受託收受本案郵包,自無從單憑本案郵包申報單上所載收貨人之姓名、地址及電話與被告有關乙節,遽認被告確有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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