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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李建慶

  • 被告
    林聖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聖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 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前科、素行,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7號 被   告 林聖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龍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林聖龍與「馬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羅仕釗(另案偵查中)於113年6月10日,向黃瑞昌佯稱:在「華原」股票投資網站內獲利較高,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萱」予黃瑞昌加入好友云云,黃瑞昌繼依「陳怡萱」指示加入LINE「鼓動人心」群組並下載「華原」APP,因而陷於 錯誤,依上開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當面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林聖龍。林聖龍則依「馬叔」指示,前往向黃瑞昌收取60萬元,並在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李晨瑞」後,連同偽造之「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黃瑞昌以行使,以取信黃瑞昌,足以生損害於黃瑞昌、「李晨瑞」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怡投資」。林聖龍取款完成後,將該60萬元贓款依「馬叔」指示置放在指定位置,以交付負責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黃瑞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聖龍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黃瑞昌之指訴、告訴人與「華原證券營業員」之LINE訊息截圖、匯款委託書等 指訴遭詐欺陷於錯誤而面交60萬元等事實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受騙後之報案紀錄 二、核被告林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馬叔」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卷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為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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