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楊惠芬
- 被告鄭文瑜、王翊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王翊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3、149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份均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肆份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文瑜自民國113 年1 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法拉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以下簡稱「企鵝」及「法拉利」)所屬詐欺組織,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鄭文瑜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謀天下」向賴佩珍訛稱可透過千興投資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佩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 年1 月12日15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鄭文瑜遂依「企鵝」等人指示,於上揭時地與賴佩珍碰面,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王文瑜」,向賴佩珍收取100 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王文瑜」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王文瑜」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賴佩珍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文瑜及已收受賴佩珍交付之款項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佩珍。鄭文瑜收得該款項後,再依「企鵝」等人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新竹市某公園內,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賴佩珍因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翊安自113 年2 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組織,以每日可獲取2300元之報酬,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後交付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王翊安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於112 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賴佩珍訛稱前述可透過千興投資之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一)於113 年2 月21日8 時57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準備現金200 萬元(起訴書誤酨為100 萬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王翊安遂依「鋼鐵人」指示,於前開時地與賴佩珍碰面,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益凱」,向賴佩珍收取200 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益凱」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益凱」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賴佩珍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益凱及已收受賴佩珍交付之款項2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佩珍。王翊安收得該款項後,再依「鋼鐵人」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新竹市某廁所內,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二)又賴佩珍於113 年3 月1 日8 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準備現金150 萬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王翊安亦依「鋼鐵人」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賴佩珍碰面,亦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益凱」,向賴佩珍收取150 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益凱」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益凱」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賴佩珍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益凱及已收受賴佩珍交付之款項150 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佩珍。王翊安收得該款項後,同依「鋼鐵人」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新竹市某廁所內,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三)賴佩珍又於113 年3 月2 日9 時2 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準備現金600 萬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王翊安同依「鋼鐵人」指示,於前開時地與賴佩珍碰面,亦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益凱」,向賴佩珍收取600 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益凱」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益凱」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賴佩珍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益凱及已收受賴佩珍交付之款項6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佩珍。王翊安收得該款項後,同依「鋼鐵人」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新竹市某廁所內,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四)賴佩珍又於113 年3 月5 日9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準備現金800 萬元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王翊安同依「鋼鐵人」指示,於上揭時地與賴佩珍碰面,亦佯稱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益凱」,向賴佩珍收取800 萬元款項,並在有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益凱」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益凱」署押及偽造「千興投資」印文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賴佩珍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益凱及已收受賴佩珍交付之款項8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佩珍。王翊安收得該款項後,再依「鋼鐵人」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新竹市某廁所內,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賴佩珍因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至93、99至102 頁),並經告訴人賴佩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4900 號卷第19至24、58、5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5 份、股權轉讓合約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75169號鑑定書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49 號卷第25、26、37、38、43、45至47、60、61、66、67、70至93頁),足認被告等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鄭文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鄭文瑜已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未滿,則本件被告鄭文瑜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未滿),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文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王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王翊安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則被告王翊安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翊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鄭文瑜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王文瑜」署押及「千興投資」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鄭文瑜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向告訴人賴佩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翊安於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陳益凱」署押及「千興投資」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王翊安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向告訴人賴佩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俱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鄭文瑜與該詐欺集團「企鵝」、「法拉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暨被告王翊安與該詐欺集團「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均不負責對告訴人賴佩珍施以詐術,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就前揭犯行各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各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翊安所為如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示多次收取款項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告訴人賴佩珍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鄭文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審理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有本院收據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堪認被告鄭文瑜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文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告鄭文瑜所犯洗錢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鄭文瑜此部分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均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各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私文書方式,各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賴佩珍,而分別向其收得款項後各依指示放至新竹市某公園及新竹市某廁所內而均層轉予上手,均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之素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各所收得款項數額及次數、所造成損害及影響、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文瑜已繳回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兼衡被告鄭文瑜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及父親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被告王翊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外婆、母親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 份係供被告鄭文瑜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又未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4 份係供被告王翊安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如前述,自屬供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各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宣告沒收。至該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 份偽造之「王文瑜」署押1 枚及「千勝投資」印文1 枚;及該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4 份偽造之「陳益凱」署押4 枚及「千勝投資」印文4 枚,均各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各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又被告鄭文瑜為本案犯行後有獲得現金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鄭文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此係被告鄭文瑜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業經被告鄭文瑜自動繳回一節,已如前述,揆諸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當時每日報酬為2300元等情甚明,被告王翊安為前揭如事實欄所述犯行之日數共為4 日,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之(一)犯行之時間為113 年2 月21日8 時57分許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王翊安於同日即113 年2 月21日19時47分許尚有為向另案被害人張平義收取款項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 年3 月28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判處當日之犯罪所得23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是以本院自不能重複沒收,從而被告王翊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3 日計算結果為69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均已將渠等所各收得之詐欺款項分別依指示放在特定地點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前揭詐得款項均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分別依指示放在特定地點而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文瑜及王翊安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各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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