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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黃美盈

  • 被告
    蔡武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武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羅湖門市,以面交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雙證件影本,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沂涵、徐利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武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武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2577號卷【下稱偵卷】第142 至14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沂涵(偵卷第25至29頁、第30至31頁)、徐利文(偵卷第47至49頁)證述、以及有證人陳沂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24頁、第32頁、第34至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匯款截圖(偵卷第33頁、第40至42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6至39頁);證人徐利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1至70、72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偵卷第54至60頁、第71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群組(牛遍滿市)成員名單、遭騙金額一覽表(偵卷第78至12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儲字第113005727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副、變更存簿印鑑及密碼、重設金融卡密碼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31至138頁、第11至1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沂涵、徐利文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陳沂涵、徐利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做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參酌告訴人各自遭騙之金額,暨告訴人徐利文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陳沂涵 (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2月21日19時21分 5萬元 2 徐利文(提告) 假投資 真詐欺 113年2月22日8時46分 5萬元 113年2月22日8時48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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