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7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康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補充「其他成員等(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第8 行起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邱康論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列印上有邱康論照片與載明職位為外勤人員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印有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不實私文書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劉盈智碰面,出示前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而行使,假冒該公司外勤人員,向劉盈智收取65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蓋用王德恩印文後,交付上開有偽造王德恩印文、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劉盈智收執而行使,表彰其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德恩及已收受劉盈智交付之款項65萬元,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恩及劉盈智。邱康論收得該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廟宇之廁所內,由特定之人收走而層轉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手,以此製作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劉盈智因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何松澤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面交及交水地點之地圖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被告邱康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依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即可;且因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是以亦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 月21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該條例第47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是以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最重為有期徒刑5 年未滿,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未滿),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王經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等共同為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劉盈智施以詐術及收取款項,而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王經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將所取得款項依指示而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李柏勳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劉盈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對於所為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述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情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一節,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較輕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將款項層轉上交之工作,其與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向告訴人劉盈智收得款項後依指示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其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劉盈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已離婚,其跟父親、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待服役中,無業、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該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上偽造之「王德恩」印文1 枚暨「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 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該文書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又上揭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份雖均未據扣案,然就該物宣告沒收已達防止再投入犯罪之預防目的,且因其等財物價值甚微,執行追徵之實益極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已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在特定位置,讓特定之人取走而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因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特定位置,讓特定之人取走而層轉交予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1號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康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經理」及其他成員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連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
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65萬元。再由邱康論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王
德恩」之偽造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王德恩)
予劉盈智收執,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康論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邱康論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邱康論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偽造之收據1紙,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有偽造之王德
恩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