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王靜慧
- 被告黃士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君子協定保密書」、「現金付款單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貼有黃士豪大頭照之『謝佳翔』工作證、」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 事實一、倒數第4行「3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陳宗毅於113年4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被告黃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1、52、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黃士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 有利。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犯行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付款單據、保密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小吃店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 案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52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為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39頁),有上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 保密書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51、52頁),並經告訴 人提供予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未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偵卷第51 、52頁),其上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偽造「謝佳翔」印文1枚,均分屬上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 協定保密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諭知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晴晴」、「牛丸」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16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粉絲專頁,並留下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投資群組資訊,向見聞而加入上開投資群組之張宜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宜新陷於錯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宜新,與之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12時24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聖華門市收款。 嗣黃士豪即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所偽造、在群組中傳送之文件QR CORDE(內有貼有黃士豪大頭照之「謝佳翔」工作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於不詳超商列印出後,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張宜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交付張宜新印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君子協定保密書、及印有「謝佳翔」、「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用以表示收取張 宜新之現金。黃士豪得手後,從中拿取3000元之報酬後,復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宜新發覺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宜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宜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君子協定保密書」及「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相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超商監視錄影、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出租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紋字第1136035560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被告偽簽「謝佳翔」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偽造「謝佳翔」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徐晨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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